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男,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炎,男,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武汉金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程家山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51816705M。
法定代表人:郭京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武汉金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开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武汉金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7950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鄂A×××××厢式货车从洪湖螺山驶往洪湖峰口,行至洪湖市××省××127KM路段时,遇前方路人朱某某步行至此,车辆将朱某某撞到,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6天,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垫付。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郭某某、被告武汉金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三、保险公司已对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03504.59元进行了赔付,其中护理费1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四、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遗嘱,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及被扶养人低保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朱文庭属低保对象,无生活来源。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由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乘车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照顾原告产生的费用。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
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行驶资格,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
证据八: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九: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就部分赔偿已经达成协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十: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向郭某某汇款103504.59元。
证据二:洪湖市人民医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支付。
被告郭某某、武汉金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朱文庭的低保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该低保证不能证明原告之父朱文庭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原告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系定额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考虑到确实会有交通费发生,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该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三、原告证据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务农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原告作为该村村民,村委会有证明其从事农业的资格,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人保洪湖支公司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护理费。经审查核实,原告方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郭某某支付,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已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鄂A×××××厢式货车从洪湖螺山驶往洪湖峰口,行至洪湖市××省××127KM路段时,遇前方路人朱某某步行至此,车辆将朱某某撞到,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46天,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及出院后护理五个月的费用均由被告郭某某垫付。2016年11月9日被告郭某某获得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理赔款103504.59元。2018年1月15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农业。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52461元(款汇原告朱某某指定账户,户名:朱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朱河支行,账号:62×××85)。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09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4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取得鉴定报告,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现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郭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武汉金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武汉金某某运贸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需给予营养神经及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等,确定原告后期需要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300元(46天×50元天)。
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农业,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4280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905元[180天×(34280元月÷365天)]。
五、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郭某某支付,且护理时间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均为定额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治疗、复查、鉴定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农业,符合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条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朱文庭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及洪湖市平均生活水平,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690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2461元。一、其中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6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52461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 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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