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荆州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全新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市区。
被告: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全新海、程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军、被告全新海、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全新海以16万元的价款,将位于沙市区××区××楼××号的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举家搬出该房屋,原告入住。《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甲方两个月后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间,被告夫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相关离婚财产过程中,被告全新海、被告程某故意隐瞒前述涉案房屋已售让给原告的事实,导致人民法院仍将该房屋作为婚姻关系财产进行调整。2016年9月23日原告得知该房屋已变更登记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已将房屋售于我,又来重新分配房屋,不仅是违约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坐落于沙市区××区××楼××号的房屋归原告程某所有”的判项;判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沙市区××区××楼××号房屋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被告全新海辩称:讼争房屋确系是在2012年将房屋卖给原告,也签过将房屋卖给原告的协议,原告也给了钱,后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后来就说将钱还给原告,房子的所有权再商量。和程某离婚时的调解协议确实欠考虑。
被告程某辫称:1原告对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0号调解书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2、原告对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0号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法定期限;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0号调解书第二项确认“坐落于沙市区××区××楼××号房屋归程某所有”未损害原告朱某某的民事权益,内容无任何错误;4、本案案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系合同纠纷,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5、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全新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房屋出售合同,拟证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全新海交易房屋的事实。
4、收据,拟证明被告全新海收取原告房款。
5、委托书,证明全新海委托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全新海承担。
6、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某至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7、接出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办理过户时发现房屋登记在被告程某名下,被告程某是根据沙市区法院的调解书进行的变更登记,原告朱某某即向长港路派出所报案。
8、218年6月10日长港路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全新海2012年将房屋卖给原告朱某某后,两被告即搬出该房屋。一年后被告程某带着妹妹找原告朱某某要房屋,因此去长港路派出所,原告朱某某带着购房合同,被告全新海也承认卖房是事实,后被告程某又带着妹妹找原告朱某某要房,但被告全新海联系不上了。
9、(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调解书、(2015)鄂沙市执字第00355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全新海对原告朱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程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全新海系无权处分,且该房屋未过户,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系打印件,该证据证明目的及真实性有异议,购房款12万元应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程某对此不知情,被告全新海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社区证明应有经办人签名,而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该类证据的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被告程某于2016年9月23日找原告朱某某要房子。对证据8长港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社区证明自相矛盾。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房款收据载明的系全新海婚前财产,执行裁定书刚好证明两被告没有因为逃避债务而损害原告朱某某的利益,房屋产权登记时间2012年6月19日,土地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6月24日,两被告婚姻登记时间为2004年6月2日,因此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为反驳原告朱某某的主张,提交产权证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程某名下。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程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朱某某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才知道房屋登记在被告程某名下。
根据本案收集在卷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全新海与被告程某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4日在沙市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中协议离婚。依诉讼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沙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程某与全新海离婚;二、婚生女全紫嫣由程某抚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沙市区××区××楼××号的房屋归程某所有,程某应给付全新海该房屋一半的补偿款,全新海自愿将该部分应得的补偿款冲抵其应给付的自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全新海有协助程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全新海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程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分享,无共同债务分担。
2012年8月1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全新海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全新海将位于荆州市江津东路玉桥B区19栋6门6楼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朱某某,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16万元。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全新海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后,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全新海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被告全新海实际收取该款后,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载明,待办完过户手续后,原告朱某某将余款4万元付清。同日,被告全新海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朱某某,并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间,两被告搬离该房屋,原告朱某某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2016年9月23日,被告程某至沙市区××区××楼××号房屋,意图找原告朱某某要回房屋。原告朱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派出所组织原、被告三人协商,因无具体协商结果,派出所建议此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全新海发生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两被告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就涉案房屋的分割与原告朱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朱某某作为撤销之诉的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9月23日遭遇被告程某上门要房,2016年11月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全新海在明知房屋已售卖于原告朱某某情形下,将涉案房屋协议分配至被告程某个人名下,损害了原告朱某某的民事权益,故(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房屋的协议内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沙市区××区××楼××号的房屋归程某所有)应予撤销。
另外,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原告朱某某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沙市区××区××楼××号房屋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的主张,系另一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沙市区玉桥B区19栋6门6楼2号房屋的协议内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沙市区玉桥B区19栋6门6楼2号的房屋归程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9元(原告朱某某预交),由被告全新海负担24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欣
人民陪审员 徐玉贤
人民陪审员 冯静
书记员: 杨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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