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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1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鄂民监二抗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1日,朱某某诉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称,1997年3月2日,张某某将位于黄梅镇大众路处平房转让给我。我当年就将房屋加建成三间四层楼房,1998年我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后,便外出打工至2008年才返家,我返家后发现张某某不知什么时候在我后罗墙后增添了一些违法附属设施,在屋后空地上搭了一楼梯,且在楼梯上还搭建一棚,在紧挨我后罗墙砌了一堵墙,将我房屋一楼窗户堵住,致使我的几间房无法通风、采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拆除在朱某某罗墙后搭建的卫生间、楼梯间及雨棚。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3月2日,张某某将位于黄梅镇五祖大道与大众路交界十字路口处的房屋一部分即靠大众路部分三间一层房屋及屋后约21平方米空宅基地一并转让给朱某某,朱某某于同年将该房屋向后空宅基地延伸(在21平方米范围内)改建成三间四层楼房。同年,张某某亦在紧邻朱某某改建房屋后另一部分空地(张某某享有使用权)上修建一层一间卫生间,该卫生间墙紧挨朱某某后罗墙并遮挡朱某某一层房屋窗户,卫生间顶部一根过梁嵌入朱某某后罗墙。2006年,张某某因出租需要,在紧邻朱某某北边空宅基地(张某某享有使用权)上修建上二层楼房的楼梯,并在其上紧邻朱某某二层房屋窗户边搭建雨棚。2010年4月,朱某某要求张某某拆除其卫生间南墙、楼梯间及其上雨棚遭张某某拒绝后,朱某某遂带人将张某某的卫生间屋顶及遮挡原告一层房屋窗户的部分南墙拆除,酿成纠纷。朱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拆除在朱某某罗墙后搭建的卫生间、楼梯间及雨棚。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互相给予对方通风、采光方便,朱某某与张某某在相邻空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双方本应协商互留一部分空宅基地以满足对方及自身房屋通风、采光需要,但朱某某在改建房屋时,完全使用了其屋后空宅基地,没有预留给对方及自身的采光、通风空间,张某某亦紧邻朱某某后罗墙完全使用另一部分空宅基地修建卫生间、楼梯间及雨棚。双方多年来并无争议,应视为双方互相放弃要求相邻方给予采光、通风便利的合意。现朱某某因房屋用途发生改变即单方面要求相邻方给予自己采光、通风便利,显然不当。故对朱某某要求张某某拆除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的卫生间、楼梯间及雨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从相邻双方现状来看,张某某在其楼梯间上所建的雨棚,对朱某某二楼住房的采光有一定影响,从方便相邻方、改善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在不影响张某某房屋用益权的情况下,张某某选用透光顶棚板材更换其不透明的雨棚板材,以尽可能改善朱某某二层西侧房屋的采光状况亦有必要。遂判决:一、驳回朱某某要求拆除张某某所建与其相邻的卫生间、楼梯间及其上雨棚的诉讼请求。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用透光顶棚板材更换与朱伯安房屋相邻的楼梯间上雨棚不透光顶棚板材。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某某承担350元,张某某承担150元。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及该院二审查明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某某改建房屋时,不仅完全使用了其屋后空宅基地,而且没有预留给对方及自身的采光、通风空间,张某某亦紧邻朱某某后罗墙完全使用另一部分空宅基地修建卫生间、楼梯间及雨棚,对此双方多年来并无争议,现朱某某因其房屋用途发生改变而单方要求张某某给予自己通风、采光便利,是对他人权利不合理的限制,违背了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故朱某某要求张某某拆除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的卫生间、楼梯间及雨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一审及二审从方便相邻方、改善相邻关系的角度综合考虑,就张某某楼梯间上的雨棚对朱某某二楼住房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的问题,在不影响张某某房屋用益权的情况下,判决张某某选用透光顶棚板材更换其不透明的雨棚板材并无不当。故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该院(2011)黄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某某因改变房屋用途而单方面要求张某某给予自己通风、采光便利,是对张某某权利不合理的限制,违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某某所建的卫生间将朱某某一层房屋后罗墙上的两扇窗户堵住,致使朱某某一层房屋无法通风、采光,确对朱某某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困扰。相反,朱某某被堵窗户的底部距离地面高达1.8米,即使张某某不同意拆除卫生间,其也可以在不影响卫生间的实用功能的基础上予以改建,以达到兼顾相邻各方利益的目的,且从经济成本上考量也具有可行性。朱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予其房屋通风、采光之便利,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物上请求权,而非对张某某权利不合理的限制,更不存在违背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形。由此可见,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实体处理上有失公允。
朱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张某某答辩认为:卫生间是1997年做的,是十余年的历史问题,对方当事人要求我给其留通风、采光空间,是对我权益的侵犯,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请求法院不支持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原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某修建卫生间时给予通风、采光的便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互相协作,兼顾相邻各方利益。相邻关系要求相邻各方相互提供便利,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张某某将靠近大众路三间一层房屋转让给朱某某时,两家房屋之间均有一部分空地,并不影响双方的通风、采光。朱某某改建房屋时,完全使用了其屋后空宅基地,没有预留给自己和对方房屋采光通风空间。朱某某在享受自己房屋面积扩大的便利时、没有为张某某提供方便,就要容忍作为相邻一方的张某某在行使自己权利时的有关行为。此外,处理相邻关系应该尊重历史状况。由于朱某某购买的该宅基地原属于张某某弟弟,经过多年的居住使用,原来相邻双方已对通风、采光形成固定格局。朱某某在改建房屋时,对原有空间布局进行了改变,未征得邻居张某某的同意,首先对张某某的相邻权构成影响。因此,朱某某完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又要求张某某修建卫生间时再给予其通风、采光便利的主张,属只行使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正英 代理审判员  朱红祥 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

书记员: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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