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雷曦卿,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328.96元(人保财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刘建平先行垫付30000元,继续赔偿92328.9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7时许,原告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沿2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沟市镇××××路段,被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鄂D×××××号二轮摩托车所撞。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原告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2个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为鄂D×××××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建平辩称,一、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二、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是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人保财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鄂D×××××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明细,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在辩论中逐项陈述并请法庭依法审核,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刘建平持“D”证驾驶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沟市镇××××路段时,遇原告朱某某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沿2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横过公路,因被告刘建平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加之原告朱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某、刘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转石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江陵县人民医院复查住院2天。出院诊断:1、肝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2、左侧第8、9、10、11肋骨、右侧9、10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3、肝功能不全;4、左眼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脂饮食3月,适当活动;2、出院后继续行护肝对症治疗,每周复诊一次T管换药,复查肝功能,肝功能恢复正常后行T管造影,60日后行拔除T管;3、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建平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朱某某伤情于2017年6月24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所受伤为2个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案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平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建平为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再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70348.52元。原告朱某某提供了住院费票据67348.52元及后续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朱某某共住院4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即50元×47天=2350元,应获支持;3、护理费8057元。原告朱某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即90天×32677元/年÷365天=8057元,应获支持;4、营养费1800元。原告朱某某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照20元/天标准,即90天×20元=1800元,应获支持;5、残疾赔偿金35121元。2个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3%,原告朱某某受伤时年龄为68周岁,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2725元计算,即12725元/年×12年×23%=35121元,应获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系连号,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7、鉴定检查费用及鉴定费2653.8元,有票据佐证,应获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2个九级伤残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损失合计126830.32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曦卿、被告刘建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平、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朱某某的其他损失,依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故本院酌定按70/30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刘建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是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足以采信,且被告刘建平在接受认定书后,并未按程序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故对被告刘建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总损失合计126830.32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596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9678元。原告朱某某其他医疗费损失603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用2653.8元,合计67152.32元,由被告刘建平赔偿70%,即67152.32×70%=47006元,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2014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朱某某49678元(已扣减先行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7006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73.5元,被告刘建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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