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亲青菜缘食尚餐厅,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公园路景XX庭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3MA48Y4L79Y。
经营者:袁世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松滋市,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枝江市亲青菜缘食尚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陈实、被告枝江市亲青菜缘食尚餐厅的经营者袁世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8500元,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以10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袁世亮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袁世亮经营的枝江市亲青菜缘食尚餐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1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21日付50万元、2017年5月21日付40万元、2017年6月22日付18万元、2017年9月23日付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袁世亮另行约定,增加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价款为8500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将案涉餐厅投入使用。被告袁世亮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转帐50万元、40万元,余下工程款28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世亮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
被告枝江市亲青菜缘食尚餐厅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88500元(含铝合金窗款8500元)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形,应该减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2、原告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一个月以后,装修质量即出现严重的瑕疵和缺陷,铁艺制品质量明显不合格,铁梢粉末脱落严重,修复或重做的损失应抵付工程款。为此,被告未给付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袁世亮签订二份《亲青菜食尚餐厅枝江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同一餐厅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袁世亮经营的枝江市亲青菜缘食尚餐厅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1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21日付50万元、2017年5月21日付40万元、2017年6月22日付18万元、2017年9月23日付1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袁世亮另行约定,增加铝合金窗户安装工程,价款为85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将案涉餐厅投入使用。被告袁世亮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帐50万元、40万元,余下工程款288500元未付。被告对下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偷工减料、主体铁艺制品质量明显不合格,铁梢粉末脱落严重,修复或重做的损失应抵付工程款。原被告因装修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赔偿争议,被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微信截屏、餐厅投入使用时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一份、装修偷工减料明细表以及照片、损失评估报告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下欠原告装修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装修质量不合格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冲抵应付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因装修质量引发的赔偿争议,被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8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双方对案涉门店的装修质量确存争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亲青菜缘食尚餐厅的经营者袁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288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袁世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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