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远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付远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付远胜、太平洋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005.92元(其中医疗费1626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4102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3121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114元、后续治疗费72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82304.1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晚8时左右,被告付远胜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陵县郝穴镇大兴村一级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从公路东边的岔道驶出上荆监一级公路人行横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后出院,后原告继发性癫痫,于2016年5月2日再次送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6年6月3日因需要被送入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总计住院52天。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远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383.41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故在该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46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172843.41元,因被告付远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鉴定费3121元,由被告付远胜进行赔付,其已先行垫付了70518.79元,多垫付的67397.79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72843.41元。共计283343.4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朱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付远胜垫付款67397.79元。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付远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江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人民陪审员 沈义荣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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