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丙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朱某多与被告高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高星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丙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进行装修工程业务合作,原告主要从事地暖施工业务。至2018年12月底,总计工程款为246,200元,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15,000元,尚欠231,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地暖施工安装。2019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某多人民币231,200元(贰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对于欠付款项,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1,2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多工程款2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高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溪松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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