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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华、金某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广水市应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殷青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系朱元华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全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殷青霞之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殷全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上诉人朱元华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灯、原审被告殷青霞、殷全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被上诉人金某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原审被告殷青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全学及原审被告殷全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元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与金某灯之间未偿还借款金额为29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某灯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15年7月15日我委托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农商行单位存款基本账户向金某灯转账15万元,金某灯仅收到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当日我不仅向金某灯转账15万,还向郝秀桃转账3万,向徐红转账5万,向杨武转账2万,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我转给这三人的10万元与我向金某灯转账的10万混淆;2、另因银行查询系统问题,在一审期间我方未提供我已经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向金某灯转款3万元,2016年2月5日通过殷全学向金某灯转账1万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殷全学向金某灯转账2万元的证据,现向二审提交;3、一审金某灯起诉还款金额为200万元,一审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40万,并认定我方已经还款95万元,却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我方承担有失公平。
金某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借款本金为200万,但一审却将双方借款认定为140万;2、借条上盖有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将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且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审限审结,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殷青霞、殷全学述称,与上诉人朱元华上诉意见一致。
金某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元华因工程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00万元,借款时约定于2014年12月14日偿还,逾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拖欠不还。借款时由被告殷青霞、殷全学提供担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元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金某灯借款200万元,立有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4日全部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被告殷青霞、殷全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年9月16日、17日,原告金某灯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朱元华账户汇款100万元、40万元,共计1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元华于2014年12月16日还款20000元(逾期2天);于2014年12月18日还款320000元(逾期4天);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30000元(逾期17天);于2015年1月6日还款20000元(逾期23天);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逾期38天);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10000元(逾期63天);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210000元(逾期192天);于2015年7月15日还款50000元(逾期211天);于2015年7月18日还款40000元(逾期214天),合计还款950000元。在被告朱元华向原告金某灯出具的200万元借据上,加盖有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殷全学明确表示:“在借条上签担保人时,借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公章是后加盖上去的”。
另查明:经核实被告朱元华提供的2015年7月15日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农商行还款80000元中,其中(收款人郝秀桃30000元,账户81×××56;收款人徐红50000元,账户81×××62);2015年7月15日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从农商行还款70000元中(收款人杨武20000元,账户81×××52)。前述三项合计100000元未汇到原告金某灯账户。被告朱元华所述的案外人唐琦代其于2015年6月22日还款230000元、2015年6月15日还款120000元和2015年11月15日还款60000元的付款,三项合计410000元,唐琦均使用个人账户向金某灯支付。唐琦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阐明向原告支付的上述410000元款项与朱元华债务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朱元华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00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对原告交付的资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600000元后仅支付借款1400000元而非2000000元,故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未能就被告有异议的600000元出借资金的交付情况予以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结合大额金额的日常交易方式、习惯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400000元。关于被告朱元华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其辩称的已还款1460000元中,有100000元款项系向案外人郝秀桃、徐红、杨武账户汇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有410000元款项系唐琦付款但唐琦否认系代被告还款,故朱元华辩称前述款项共计510000元系还款金额的证据不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朱元华已还款金额为950000元(1460000-510000),未还款金额为450000元(1400000-950000)。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期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朱元华应付逾期利息如下:2014年12月16日还款20000元应付利息为6.58元(逾期2天,20000元×6%÷365天×2天);2014年12月18日还款320000元应付利息为210.41元(逾期4天,320000元×6%÷365天×4天);2014年12月31日还款30000元应付利息为83.84元(逾期17天,30000元×6%÷365天×17天);2015年1月6日还款20000元应付利息为75.62元(逾期23天,20000元×6%÷365天×23天);2015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应付利息为312.33元(逾期38天,50000元×6%÷365天×38天);2015年2月17日还款210000元应付利息为2174.79元(逾期63天,210000元×6%÷365天×63天);2015年6月26日还款210000元应付利息为6627.95元(逾期192天,210000元×6%÷365天×192天);2015年7月15日还款50000元应付利息为1734.25元(逾期211天,50000元×6%÷365天×211天);2015年7月18日还款40000元应付利息为1407.12元(逾期214天,40000元×6%÷365天×214天)。上述逾期利息合计12632.89元,由被告朱元华在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时一并偿还。关于借款主体问题,被告朱元华出具的借款凭据上虽然加盖有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但是原、被告在交易中是向朱元华个人账户上转账,且被告朱元华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故认定上述借款系朱元华个人借款。关于被告殷青霞、殷全学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其与原告之间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殷青霞、殷全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殷青霞、殷全学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综上,原告金某灯诉请被告朱元华清偿借款本息有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本息金额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金某灯诉请被告殷青霞、殷全学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朱元华辩称按实际出借资金认定借款本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元华清偿原告金某灯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元华清偿原告金某灯借款(已清偿部分)逾期利息12632.89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朱元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元华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5年7月29日朱元华通过广水晟景公司向金某灯转账3万元;证据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2016年2月5日殷全学按照朱元华指示向金某灯转账1万元;证据三,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2017年1月27日殷全学按照朱元华指示向金某灯转账2万元。
被上诉人金某灯质证称: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我并没有收到证据一、二中所列明的款项。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因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证据二均系由银行提供的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据客观真实,且收款人账户均为金某灯账户,故被上诉人称未收到上述钱款的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除了向杨武81×××52账号转账2万,向郝秀桃81×××56账号转账3万,向徐红81×××62账号转账5万元外。还向金某灯81010000289109192账号分两次转账2万、5万,共计7万元。还向金某灯xxxx1账号分两次转账3万、5万,共计8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广水晟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82×××37账号向金某灯81×××92账号转账3万。2016年2月5日,殷全学通过62×××52账号向金某灯43×××79账号转账1万元。2017年1月27日殷全学通过62×××52账号向金某灯43×××79账号转账2万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其余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借款金额及已还款金额问题?2、是否应当追加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
关于借款金额。朱元华向金某灯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00万元,但实际金某灯仅提供了140万元的转账凭证,其未能就朱元华有异议的60万元出借资金的交付情况予以举证证明,金某灯称该60万系现金支付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大额资金的日常交易习惯,金某灯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朱元华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元华自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偿还金某灯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已经偿还的111万元从本息中扣减);
三、驳回金某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朱元华负担10000元,金某灯负担7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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