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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经商,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经商,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章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经商,住广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庆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经商,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文,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经商,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广水市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标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标的)

上诉人朱元华、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升、吴林钊,上诉人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及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文,被上诉人杨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刘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元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国友的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杨国友及其亲友共借款2506万,本案诉争的550万是其中的一部分,我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已经提交还款证据,共计还款552.5万元,本案诉争借款已经还清。一审对我提出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杨国友在起诉时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债权凭证,一审法院将本案立案并开庭审理,有失公正。
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1、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争借款凭证上盖章,应当认定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主体;2、三担保人对此借款担保的是附条件的担保,即朱元华向杨国友借款用于支付三担保人欠付的农民工资款,但该借款并未给三担保人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该附条件的担保未生效;3、借款人朱元华已经抗辩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故三担保人亦不需承担担保责任;4、2015年6月17日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不是为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再次提供担保,而是将主合同的连带责任变更为按份连带责任担保,且签字也是在杨国友等人的胁迫下作出,另担保人熊庆全的签字并不是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就担保期限来讲三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
杨国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元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为该借款签字担保。原告杨国友按双方借款协议于2015年1月1日分两笔通过银行向被告朱元华支付了5500000元,同日晚上给付朱元华50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元华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7日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在原借据上签字署名变更为按份担保。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朱元华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按24‰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按同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朱元华系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杨国友及亲友与被告朱元华借款交易频繁,2011年至2014年期间累计转帐、汇款达2628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朱元华因开发建设广水市应山北门凤凰城项目工程差欠他人工程款而向原告杨国友借款。被告朱元华向原告杨国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友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原告杨国友按借条约定于当日分两笔从银行向被告朱元华支付了5500000元,第一笔由杨国友从湖北省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向朱元华汇款2500000元,第二笔由杨国友女儿杨梦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永阳大道支行向朱元华汇款3000000元。借款逾期后,2015年6月17日原告杨国友要求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偿还借款,被告邓某某、饶章庆分别在原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注明“此款由饶章庆担保贰佰万元整”;“此款由邓某某担保贰佰万元整”;熊庆全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但未注明其他内容。
2015年1月1日借款当日,被告朱元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水市东大街支行向原告杨国友女儿杨梦汇款3000000元;从湖北省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应山支行汇给案外人徐汉150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朱元华妹夫黄钰林从中国工商银行广水应山支行汇给案外人闵凡杰210000元。2015年6月2日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从湖北省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应山支行向原告杨国友汇款5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朱元华妻弟殷全学从中国建设银行广水应山支行汇给原告杨国友315000元。
后原告杨国友向被告朱元华催要借款未果,由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借款金额。2、被告朱元华是否已偿还原告杨国友借款。3、被告朱元华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4、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5、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1、原、被告借款金额。被告朱元华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为6000000元,但原告杨国友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借款金额仅为5500000元,另50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元华亦不认可,原告杨国友应对该500000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500000元。
2、被告朱元华是否已偿还原告杨国友借款。被告朱元华辩称其已向原告杨国友偿还借款552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朱元华称其于2015年1月1日借款当日通过原告杨国友之女杨梦偿还借款3000000元,因被告朱元华与原告杨国友在此借款之前借贷频繁,被告朱元华未能举证证明此款系偿还双方诉争的借款。依常理,借款之日一般不存在偿还借款,即便偿还,被告朱元华应要求原告杨国友出具收条或更改原借据借款金额。因双方此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不能排除被告朱元华向原告杨国友偿还先前借款的可能,故对被告朱元华辩称该款系偿还原告杨国友诉争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②其他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不能认定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综上,被告朱元华辩称已向原告杨国友付清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款已逾期,被告朱元华应予偿还。
3、被告朱元华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国友与被告朱元华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朱元华在借款期限内无需承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元华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杨国友仅诉请被告朱元华给付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月利率24%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国友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若存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朱元华应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国友支付逾期利息。
4、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邓某某、饶章庆和熊庆全作为担保人在原、被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杨国友与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杨国友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9月30日前要求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免除保证责任。而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于2015年6月17日在借条上签字变更担保方式,说明原告杨国友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杨国友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承担保证责任,应自2015年6月17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6月17日止。综上,原告杨国友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其起诉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邓某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担保责任免除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饶章庆和熊庆全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7日,被告邓某某、饶章庆在原告杨国友与被告朱元华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变更担保方式,确定各自保证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上述二被告应分别依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在2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熊庆全未注明担保数额,但根据原告杨国友与担保人之间按份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应对剩余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其应承担剩余15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按份担保不等于同等份额担保,由于被告邓某某、饶章庆明确了担保数额,而不是各三分之一的担保份额,原告诉请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按同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某某、饶章庆应各自在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被告熊庆全应在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朱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朱元华追偿。
5、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上盖章,但未注明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诉争借款亦未汇给公司,而是汇到被告朱元华个人帐户,原告杨国友、被告朱元华均认为借款属于被告朱元华个人借款,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无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朱元华偿还原告杨国友借款5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邓某某、饶章庆各自在20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朱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同上)。三、被告熊庆全在15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朱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同上)。四、被告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朱元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杨国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8800元,由杨国友负担3500元,由朱元华负担55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为债务人?2、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已还款数额?3、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案中朱元华向杨国友出具600万借款的借条,该借条上写明借款人为朱元华,虽借条上方盖有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并未盖于借款人之处亦未列于担保人之处,故不能就此认定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其次,通过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的陈述,在三方签订借条及担保协议时,原始借条上并没有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最后,朱元华向杨国友的该笔借款,并没有汇至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而是汇至朱元华个人账户,供其个人使用。故上诉人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要求追加广水市晟景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虽然本案诉争借条上记载双方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朱元华承认双方借款实为550万,杨国友也只能提供550万的转账凭证,且杨国友对一审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550万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双方借款本金为550万元。

综上所述,朱元华、邓某某、饶章庆、熊庆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0元,由朱元华负担50300元,邓某某负担12655元,饶章庆负担12655元,熊庆全负担9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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