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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京山县人民医院、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皮运秀(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
京山县人民医院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胡久军
徐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罗和平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李元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皮运秀,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久军,民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和平,民武装部军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运秀、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胡久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韬、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罗立霞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亦未委托原告朱某某及皮运秀主张权利,为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罗立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朱某某虽然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其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一、关于金项链是否遗失问题。首先,在罗立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近两个多月时间原告均没有向医院及被告徐某某提出过项链是否遗失,只是在原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本案诉争的金项链虽然是原告朱某某与罗立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该项链确实遗失,应由项链的持有人和使用人的罗立霞主张权利比较恰当,但其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在原告朱某某冒用罗立霞名义提起共同诉讼后,罗立霞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仍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导致本案诉争的项链是否遗失无法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第二款  “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金项链遗失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二,原告朱某某并未提供购买项链的发票等证据,无法确定项链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8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项链是罗立霞的专属用品,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罗立霞的个人财产,原告朱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只是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金项链并非生活用品,故本案诉争的金项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某可以主张权利,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朱某某虽然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其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一、关于金项链是否遗失问题。首先,在罗立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近两个多月时间原告均没有向医院及被告徐某某提出过项链是否遗失,只是在原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本案诉争的金项链虽然是原告朱某某与罗立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该项链确实遗失,应由项链的持有人和使用人的罗立霞主张权利比较恰当,但其并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在原告朱某某冒用罗立霞名义提起共同诉讼后,罗立霞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仍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导致本案诉争的项链是否遗失无法查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第二款  “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金项链遗失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二,原告朱某某并未提供购买项链的发票等证据,无法确定项链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财产损失8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项链是罗立霞的专属用品,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罗立霞的个人财产,原告朱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只是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金项链并非生活用品,故本案诉争的金项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某可以主张权利,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殷积长
审判员:裴丽萍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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