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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朱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二条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二条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蒋青丈夫),住牡丹江市西二条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

上诉人朱某、蒋青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朱俭、朱虹、朱锦、朱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和被上诉人朱某、朱俭、朱虹、朱锦、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人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朱某、朱俭、朱虹、朱锦、朱磊与朱某是朱延洲的子女,朱某、朱俭、朱虹、朱锦、朱磊、朱某是朱延洲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诉争的抚恤金、丧葬费和补贴并不是遗产,因此不能按照朱延洲生前书写嘱托分配,该财产虽不属于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分配给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一审判决朱某给付朱某、朱俭、朱虹、朱锦、朱磊各26592.80元及蒋青对于上述款项在朱某应得的33241元的范围内,对于朱某、朱俭、朱虹、朱锦、朱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蒋青上诉称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归继承法管辖,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蒋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杜敏

书记员: 刘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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