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
王向某
周华丽(湖北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87年1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向某,男,生于1971年2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华丽,十堰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媛媛、人民陪审员周献力组成合议庭。被告王向某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王向某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恒,被告王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王向某驾驶鄂cbx02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因被告王向某违反操作规范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向某应当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5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按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有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687.75元(26008元/年×150天)。原告朱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8.75元(15750元/年×17.5年÷2人×22%),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出明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的损失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认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5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误工费为10687.75元(26008元/年×15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910.45元。被告王向某辩解原告朱某某要求其在路况不良的路段行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向某辩解原告朱某某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系不遵照医嘱导致,该费用应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朱某某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本院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与第一次住院的伤情相符,且该费用系正常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向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10.4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11元,被告王向某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王向某驾驶鄂cbx02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因被告王向某违反操作规范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向某应当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5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按500元/天的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有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687.75元(26008元/年×150天)。原告朱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8.75元(15750元/年×17.5年÷2人×22%),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相关支出明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的损失及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认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358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护理费4260元(71元/天×60天)、误工费为10687.75元(26008元/年×15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910.45元。被告王向某辩解原告朱某某要求其在路况不良的路段行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向某辩解原告朱某某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系不遵照医嘱导致,该费用应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朱某某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本院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与第一次住院的伤情相符,且该费用系正常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向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10.4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611元,被告王向某负担3678元。
审判长:肖拥民
审判员:徐媛媛
审判员:周献力
书记员: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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