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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郑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初中文化,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同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郑某某、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184.13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3时5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停车开门时,碰撞了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2018年2月1日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免责事由,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
被告郑某某辩称,没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3时55分,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停车开门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22日住院10天,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右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7,503.6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住院4天,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陈旧性骨折,住院进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4,617.81元。
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3日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右锁骨中外1/3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45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现有被扶养人四名:父亲朱世中(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韩荣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朱美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朱天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朱某某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朱某某在内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还查明,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崔丹洋,被告郑某某系驾驶人,被告郑某某与车主崔丹洋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份,投保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1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5,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0,18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2,121.43元,所提交票据均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佐证,予以确认。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标准偏高,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酌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4)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误工费计11,427元:原告朱某某在新河县新仁合眼镜盒有限公司工作,虽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提出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工资标准110元/天低于同行业标准,故对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为100日,第一次住院误工费计算为11,000元(110元/天×100天);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住院误工费,因原告已在二次手术前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获伤残赔偿金,故该误工费应当扣减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伤残赔偿金,即427元(110元/天×4天-11,919元÷365天×10%×4天)。(6)护理费:护理人员赵秀平系原告的妻子,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情况,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同意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数按照一人,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天数45天和二次住院天数4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804元(35,785元/年÷365天×49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同意支付300元,本院予以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2,247.5元(朱世中扶养费为2,694.45元、韩荣爱扶养费为2,694.45元、朱美奇扶养费为1,959.6元、朱天波扶养费为4,899元)。(10)鉴定费1,6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共计82,5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为驾驶人,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一份,故由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6,616.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56,616.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14,321.5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郑某某按全部责任承担,因冀A×××××号车在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保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321.5元。
鉴定费1,600元为间接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按全部责任承担1,600元。被告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的5,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616.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21.5元。
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600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93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书记员: 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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