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武焕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
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焕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大香公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英峰、武焕宇,被告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煜、马东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香公馆小区14号楼3单元1201号房,支付购房款18045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现被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严重影响原告入住,已构成违约。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18045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美联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决。
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请求驳回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份。
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和违约责任。
2.2013年6月10日,原告交付被告首付款的收据1张。
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首付款180450元。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朱某某购买被告美联公司开发的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香公馆第14幢3单元1201号商品房一套,交付购房款180450元。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
后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美联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将具备3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房已具备合同约定的3种条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8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因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和计算方式,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购房款180450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美联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被告将具备3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房已具备合同约定的3种条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8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利息,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因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和计算方式,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购房款180450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天峰

书记员:吴红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