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超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朱某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原告朱某超与被告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超之父朱德伟将雅阁轿车的车钥匙交予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将车开走,原告朱某超从北京回来将宋某某的吉普车还给宋某某,此时原告朱某超是应该知晓被告宋某某已将雅阁轿车开走,后原告又以不知情向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审查,认为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故原告朱某超主张的其驾车路过超市买水时,宋某某将朱某超没有熄火的车开走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超之父朱德伟将雅阁轿车的车钥匙交予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将车开走,原告朱某超从北京回来将宋某某的吉普车还给宋某某,此时原告朱某超是应该知晓被告宋某某已将雅阁轿车开走,后原告又以不知情向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审查,认为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故原告朱某超主张的其驾车路过超市买水时,宋某某将朱某超没有熄火的车开走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莉炜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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