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俊某
李绍杰(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柏某
朱晓晓
南漳县公路管理局
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童某某
蔡克翠
童某某、蔡克翠的
李志勇
原告朱俊某,农民。
原告柏某,农民。
原告朱晓晓,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杰,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2052451-3,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大巷子2号。
法定代表人别川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农民。
被告蔡克翠,农民。
被告童某某、蔡克翠的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
原告朱俊某、柏某、朱晓晓诉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童某某、蔡克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杰、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峻、被告童某某及被告童某某和被告蔡克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朱自兵、陈德凤、朱××乘坐易宗兵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张申波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与本案的被告童某某、蔡克翠门前的斜坡及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三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俊某、柏某、朱晓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朱俊某、柏某、朱晓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38。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朱自兵、陈德凤、朱××乘坐易宗兵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张申波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与本案的被告童某某、蔡克翠门前的斜坡及被告南漳县公路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三近亲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俊某、柏某、朱晓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朱俊某、柏某、朱晓晓负担。
审判长:邱德汉
审判员:李怀萱
审判员:有兆良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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