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高福东(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刘某
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福东,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朱某某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永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福东、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移交给刘某的北京市隆昌弘达汽车服务中心的134228.4元的账目是属于债权转让还是刘某帮朱某某要账的问题,因转让协议明确表明,所有账目移交给刘某后,所有债权债务均与朱某某无关,因此,从字面理解协议内容的本质为债权转让,而不是委托要账关系,否则债权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最后应归于朱某某而不是与朱某某无关,且债权转让不以受转让人接收债权过程中有无好处为要件,故对刘某辩称因接收债权没有任何好处,其本意为委托要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锦龙与刘某还款协议中的车辆两辆价值2万元、大灯增亮器45只折合人民币36000元、库存折合人民币78228.4元全部移交给刘某,以示还清于2008年10月13日朱某某、刘某、陈锦龙三方转让协议所指的款项134228.4元的约定及以后刘某将上述库存及大灯增亮器经朱某某同意存放于其亲戚王某处,并同意将剩余款项转入朱某某卡中是否构成债务抵销问题,因刘某将从陈锦龙处取得的配件存放于王某处时,将一份清单交于王某,且后来王某也证实其手中的清单与刘某交于法院的清单一致,清单上注明“2012年3月15日将朱某某全部配件转交王某(电话朱某某同意。)”,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录音整理中(声音片段15)朱某某表示:“我相信他(指小王),他不能一样一样的给咱对呀”“刘某,我给你说啊,小王还提出怎么着啊,清单,就是那些东西。”,“就是说,怎么着呢,要他接收这批货,就是权当放着货,让他给咱卖点东西,也就这么个意思。”“俺就放了这么多东西,你尽量地给俺卖,卖一样算一样。”刘某提供的录音4中,刘某表示:“大项都看了看,具体的小项都在包装箱里包着呢,”朱某某:“行,你跟他交接就行了。”刘某:“我给他交接一下,我到那边以后,那个钱的事咱俩再看看怎么弄。我是给你打到卡里面,还是你过来当面给你?”朱某某:“你给我打到卡里面就行”,刘某:“我给你打到卡里也没事,哪天你要是有时间就过来,没时间你就把那条给邮到小王这儿,我把老陈打的那个条给你邮过去就完了。”从以上证据及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刘某与陈锦龙达成协议,用车辆、库存等抵销了从朱某某转来的债权,而又用从陈锦龙处抵顶来的库存及一部分现金抵顶其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点从录音中可看出开始时朱某某是认可的,且是完全抵顶,不然不会出现“我把老陈的条给你邮过去就完了”的话,如果不是拿陈锦龙的货抵销债务,也不会把老陈的条给朱某某看。而现金的多少在录音中未体现,但刘某处理从陈锦龙处抵来的两辆车折合现金2万元,应以2万元加尚未还清的271.6元为限较合理。关于刘某经朱某某同意存放于王某处的库存与刘某从陈锦龙处抵来的库存是否为同一批汽车配件问题,从双方提交的录音、王某认可的汽车配件清单、刘某提交的与陈锦龙的还款协议已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实两者属于同一批货。关于刘某应给付朱某某欠款数额问题,因刘某将从陈锦龙处抵来的汽车配件库存、大灯增亮器均又抵给了朱某某,故亦应将两辆车折合人民币2万元给付朱某某,才能与录音中“我把老陈的条给你就完了”相印证,对于从朱某某处受让的夏利车一部及部分库存,刘某已偿还35500元,尚欠朱某某271.6元,这一点双方并无争议。另外,朱某某抵来放在王某处的汽车配件,因刘某取走7个滤芯的价款840元,刘某应当返还给朱某某,综上,刘某应给付朱某某欠款21111.6元。关于刘某主张的债务抵销是否应由刘某提出反诉,本院方可审理的问题,因双方在诉讼之前已就货物抵销债权达成合意,而不是在诉讼中要求以货抵销债务,故其属于抗辩范围,无需提出反诉。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欠款21111.6元,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朱某某承担2520元,由刘某承担47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双方均不认可存在抵销的情况,法院不能擅自认定刘某用汽车配件抵顶了朱某某的欠款。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从哪里来,是谁的货,因此无法认定货物从隆昌弘达处取得。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从未进行确认,因此不存抵销。2、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存放在王某处的货物与刘某收到的货物属于同一货物错误。刘某无法证明2011年3月20日还款协议上库存与2012年3月15日存放在王某处是同一批货。3、关于清单中王某签字仅仅是在法官要求下对存放在王某处原件的确认,而非对货物价格数量的确认,也非对清单内容的确认。4、王某的证言及刘某的录音不能证明货物多少,价格多少,双方并未明确。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如下:
打印电子邮件一份,内容:回复:好汉做事好汉当,欠钱算什么?要是别人欠你的钱呢?发件人:513556356。收件人:太阳。陈锦龙欠我们的钱都要不回来了,我有什么办法,你们如果再起诉麻烦你,写我的手机号139××××3186。发件人“蓝天”。收件人:513556356。主题:好汉做事好汉当,欠钱算什么?要是别人欠你的钱呢?
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是谁发的,该邮件内容也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为查明刘某存放于王某处的汽车配件的价值,上诉人朱某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汽车配件作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价格为:49667元。另外,双方约定:以清点的汽车配件为准进行鉴定,确定所清点的汽车配件的价格,未清点的配件,以清单记载的数量为准,价格按所清点的配件鉴定价格之和与清单中标明的价格之和的比例确定。
上诉人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价格鉴证结论,申请复核。根据鉴定结论,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清单中的汽车配件实际价值为114007元。
被上诉人刘某的质证意见:该价格鉴证结论对部分汽车配件价格定的低。
分析认证意见:上诉人朱某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页,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朱某某申请复核,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于2008年3月1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以及朱某某、刘某、陈锦龙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朱某某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刘某为朱某某出具了170000元的欠条。之后,刘某偿还了朱某某35500元。刘某与陈锦龙于2011年3月20日达成协议,陈锦龙将其所有的金杯车一辆、吉利车一辆及汽车配件折价134228.4元转让给刘某。刘某经与朱某某协商,将汽车配件交付给王某。根据刘某与朱某某的通话录音,朱某某对刘某将汽车配件交付给王某是知情的,也是接受的,因此,上述汽车配件折价后的价款应从刘某欠朱某某的价款中扣除。朱某某主张刘某交付给王某的汽车配件不是从陈锦龙处抵顶的,刘某与陈锦龙协商的汽车配件价格不对,并申请对涉案汽车配件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汽车配件作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价格为:49667元。另外,双方约定:以清点的汽车配件为准进行鉴定,确定所清点的汽车配件的价格,未清点的配件,以清单记载的数量为准,价格按所清点的配件鉴定价格之和与清单中标明的价格之和的比例确定。朱某某认可刘某交付的汽车配件价格为114007元,与刘某与陈锦龙协议价格114228.4元(134228.4元减去金杯车一辆10000元,再减去吉利车一辆10000元)相当,故对朱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交付给王某(朱某某)的汽车配件应按照刘某与陈锦龙协议的价格134228.4元从刘某的欠款中扣除。刘某取走7个滤芯的价款840元,应给付朱某某。现刘某尚欠朱某某21111.6元(计算如下:170000元-35500元-114228.4元+840元=21111.6元),朱某某要求刘某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于2008年3月1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以及朱某某、刘某、陈锦龙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朱某某与刘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刘某为朱某某出具了170000元的欠条。之后,刘某偿还了朱某某35500元。刘某与陈锦龙于2011年3月20日达成协议,陈锦龙将其所有的金杯车一辆、吉利车一辆及汽车配件折价134228.4元转让给刘某。刘某经与朱某某协商,将汽车配件交付给王某。根据刘某与朱某某的通话录音,朱某某对刘某将汽车配件交付给王某是知情的,也是接受的,因此,上述汽车配件折价后的价款应从刘某欠朱某某的价款中扣除。朱某某主张刘某交付给王某的汽车配件不是从陈锦龙处抵顶的,刘某与陈锦龙协商的汽车配件价格不对,并申请对涉案汽车配件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汽车配件作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价格为:49667元。另外,双方约定:以清点的汽车配件为准进行鉴定,确定所清点的汽车配件的价格,未清点的配件,以清单记载的数量为准,价格按所清点的配件鉴定价格之和与清单中标明的价格之和的比例确定。朱某某认可刘某交付的汽车配件价格为114007元,与刘某与陈锦龙协议价格114228.4元(134228.4元减去金杯车一辆10000元,再减去吉利车一辆10000元)相当,故对朱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交付给王某(朱某某)的汽车配件应按照刘某与陈锦龙协议的价格134228.4元从刘某的欠款中扣除。刘某取走7个滤芯的价款840元,应给付朱某某。现刘某尚欠朱某某21111.6元(计算如下:170000元-35500元-114228.4元+840元=21111.6元),朱某某要求刘某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高永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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