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俊文,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景,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俊文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861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1时30分,刘晓林驾驶冀J×××××号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前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贾载正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刘晓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载正无责任。经查,刘晓林驾驶的冀J×××××号车辆系原告朱俊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情况及事故经过,在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下,对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1时30分,刘晓林驾驶冀J×××××号车辆沿沧州市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医院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贾载正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刘晓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载正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俊文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4803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26971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485元、拆解费1000元。原告向沧州市新华区祥鑫汽车施救队支付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考虑事故发生地与交警队之间的距离较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鉴定费、拆解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5198元(269713+13485+1000+1000)。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俊文保险理赔金2851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原告朱俊文负担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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