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郭海燕(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志伟
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冶、郭海燕,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张店镇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3754235-7。
法定代表人吴秋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二初字第0008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21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伟、李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因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1号楼项目建设,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向朱某某购买钢材,为此,双方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及《《钢材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价格、交货、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7日至5月27日,朱某某向天某建筑公司交付了钢材398656吨,货款为1709405元(其中垫资款80万元,现结款909405元),而天某建筑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款。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钢材供需合同》及《《钢材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效;2、天某建筑公司支付垫资钢材款80万元;3、天某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7日已产生的垫资加价款243139.42元,之后须以621.84元/日的标准支付加价款至垫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天某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7日已产生的垫资资金占用费312800元,之后须以800元/日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垫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5、天某建筑公司支付现结钢材款509405元;6、天某建筑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7日已产生的现结款资金占用费293871.79元,之后须以509.41元/日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现结款实际付清之日止;7、天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朱某某未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天某建筑公司京山万隆都市花园项目部以公司名义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私刻的,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2、原告朱某某诉请的加价款及资金占用费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其与项目部办事员已办理结算,项目部已出具欠条,朱某某应依此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朱某某诉请的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A1:《钢材供需合同》及《《钢材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钢材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天某建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两份合同均不是公司签订,要求对合同上天某建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证据A2:送货单原件1组,拟证明朱某某已向天某建筑公司在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1号楼工地实际供应了钢材。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地收到了钢材。
证据A3:钢材供货明细及对账确认单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办理了对账,形成了供货数量及货款的确认单。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钢材供应的数量及货款金额。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B1:天某建筑公司行政公章印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钢材供需合同上加盖的天某建筑公司印章与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该合同不是天某建筑公司签订的。
原告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天某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公章印模是案涉合同签订时公司使用的公章的印模,亦不能由此证明钢材供需合同是虚假的。
证据B2: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与钢材实际收货人吴某某已办理结算,吴某某就下欠货款及利息的总金额向朱某某出具了欠条。
原告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系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其真实性不能确定。
证据B3:《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朱某某提交的钢材供需合同上天某建筑公司的印章不是其真实公章加盖,该合同不是天某建筑公司签订的。
原告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B4: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李集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已就吴某某伪造其公司公章与原告朱某某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接受报案,本案诉讼应中止审理(提交书面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朱某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的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且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李集派出所对天某建筑公司的报案不具管辖权,该派出所亦未正式立案,其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对证据A2、证据A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A1,即钢材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证据A2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并依此办理了每一批货物价款的结算,双方对此认可,据此,证据A1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对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对原告朱某某实际依约供货及结算货物价款等事实不予否认。
由此,即使钢材供需合同不是被告天某建筑公司亲自签订的,被告天某建筑公司也已对该合同的签订予以追认。
故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申请鉴定得出的结论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不能必然证明本案钢材供需合同上天某建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更不能由此否定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买卖钢材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B2、证据B3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B2、证据B3不予采信。
证据B4系公安机关接受当事人报案的回执,是否立案尚无决定,其不是本案诉讼中止法定情形的有效依据,本案亦不存在应该移作刑事案件处理的必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承建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的工程,为此成立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工程项目部。
因该工程建设需用钢材,2013年1月8日,被告天某建筑公司(需方)与原告朱某某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恒新建材经营部(供方)签订一份《钢材供需合同》。
同年8月13日,天某建筑公司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项目部与武汉市洪山区恒新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
两份合同均由需方代表吴某某,供方代表朱锐签字,《钢材供需合同》上加盖了需方天某建筑公司和供方武汉市洪山区恒新建材经营部的公章。
两份合同约定:1、钢材数量:暂定700吨,据实结算。
2、价格: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当天信息价格为依据,武钢、鄂钢材料在当天信息价格上每吨加180元,带肋、箍筋按鄂钢高线价格加价100元结算。
另加运费每吨100元由需方承担。
3、交货地点:湖北省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1号楼。
4、付款及结算方式:①供方先垫付80万元钢材款。
②80万元送满后,每送货累计达到30万元,需方即向供方结清30万元货款,以此类推。
③主体结构封顶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付清前期所垫资的80万元钢材款,否则,需方需承担所欠款对应的钢材吨位每吨每月加价100元的资金占用费。
④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方每天应付供方未付款2%资金占用费,并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
⑤按正常进度,1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工期应为8个月(2013年1月8日—2013年9月15日)。
若实际工期超过计划工期15个工作日,应按约定封顶时间(2013年9月15日)及双方约定的后期付款原则付款。
2013年3月7日至5月27日,原告朱某某分8次,向天某建筑公司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1号楼工地供应钢材398656吨。
2013年8月13日,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项目部代表吴某某与朱某某的代理人朱锐通过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1709405元,2013年5月24日已付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13094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其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恒新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辩称其未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项目1号楼工地已收到原告朱某某供应的398656吨钢材,并依《钢材供需合同》的价格条款结算了货款,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
即便合同不是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但实际履行行为视为其对合同签订的追认。
故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已实际供应了钢材,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支付下欠货款。
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094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朱某某的资金被占用受到损失,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天某建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天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被占用货款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而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包括垫资款8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加价款(月利率2.3%)和资金占用费(月利率3%),其余货款计算资金占用费(月利率3%),其主张过分高于实际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诉讼中主张减少,本院依法予以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兼顾考虑双方在结算中已对价格加价及合同未完全履行等因素,确定在被延付货款的贷款利息基础上提高3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依不同的货款结算方式,分为:垫资钢材款8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其他钢材款509405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朱某某主张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和资金占用费在行业里是钢材价款的一部分,不属于违约金,并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本金1309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本金8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货款本金509405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74元,由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武汉东湖支行,账号:17-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对证据A2、证据A3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A1,即钢材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经证据A2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并依此办理了每一批货物价款的结算,双方对此认可,据此,证据A1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主张该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对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对原告朱某某实际依约供货及结算货物价款等事实不予否认。
由此,即使钢材供需合同不是被告天某建筑公司亲自签订的,被告天某建筑公司也已对该合同的签订予以追认。
故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申请鉴定得出的结论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不能必然证明本案钢材供需合同上天某建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更不能由此否定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买卖钢材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证据B2、证据B3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B2、证据B3不予采信。
证据B4系公安机关接受当事人报案的回执,是否立案尚无决定,其不是本案诉讼中止法定情形的有效依据,本案亦不存在应该移作刑事案件处理的必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承建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的工程,为此成立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工程项目部。
因该工程建设需用钢材,2013年1月8日,被告天某建筑公司(需方)与原告朱某某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恒新建材经营部(供方)签订一份《钢材供需合同》。
同年8月13日,天某建筑公司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项目部与武汉市洪山区恒新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书》。
两份合同均由需方代表吴某某,供方代表朱锐签字,《钢材供需合同》上加盖了需方天某建筑公司和供方武汉市洪山区恒新建材经营部的公章。
两份合同约定:1、钢材数量:暂定700吨,据实结算。
2、价格: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当天信息价格为依据,武钢、鄂钢材料在当天信息价格上每吨加180元,带肋、箍筋按鄂钢高线价格加价100元结算。
另加运费每吨100元由需方承担。
3、交货地点:湖北省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1号楼。
4、付款及结算方式:①供方先垫付80万元钢材款。
②80万元送满后,每送货累计达到30万元,需方即向供方结清30万元货款,以此类推。
③主体结构封顶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需方应付清前期所垫资的80万元钢材款,否则,需方需承担所欠款对应的钢材吨位每吨每月加价100元的资金占用费。
④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方每天应付供方未付款2%资金占用费,并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
⑤按正常进度,1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工期应为8个月(2013年1月8日—2013年9月15日)。
若实际工期超过计划工期15个工作日,应按约定封顶时间(2013年9月15日)及双方约定的后期付款原则付款。
2013年3月7日至5月27日,原告朱某某分8次,向天某建筑公司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1号楼工地供应钢材398656吨。
2013年8月13日,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项目部代表吴某某与朱某某的代理人朱锐通过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1709405元,2013年5月24日已付货款40万元,尚欠货款13094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以其经营的武汉市洪山区恒新建材经营部名义与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辩称其未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京山县万隆都市花园项目1号楼工地已收到原告朱某某供应的398656吨钢材,并依《钢材供需合同》的价格条款结算了货款,被告天某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
即便合同不是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但实际履行行为视为其对合同签订的追认。
故被告天某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已实际供应了钢材,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其应支付下欠货款。
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天某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094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朱某某的资金被占用受到损失,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天某建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天某建筑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被占用货款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而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包括垫资款8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加价款(月利率2.3%)和资金占用费(月利率3%),其余货款计算资金占用费(月利率3%),其主张过分高于实际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天某建筑公司诉讼中主张减少,本院依法予以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兼顾考虑双方在结算中已对价格加价及合同未完全履行等因素,确定在被延付货款的贷款利息基础上提高3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依不同的货款结算方式,分为:垫资钢材款8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其他钢材款509405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朱某某主张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和资金占用费在行业里是钢材价款的一部分,不属于违约金,并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本金1309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本金8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货款本金509405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74元,由被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7074元。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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