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冷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左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冷兴旺、左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被告冷兴旺、左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冷兴旺与左丽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冷兴旺的姐夫。两被告因在孝昌县××店镇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出的。之后,被告冷兴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请。
经审理查明:左丽某与冷兴旺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4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冷兴旺父亲银行账户存款11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冷兴旺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以证明借原告朱某某现金110000元用于购房。2013年4月5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冷兴旺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冷兴旺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以证明借原告朱某某现金120000元用于购房与装修。庭审时,两被告确认自2012年6月5日开始,两人陆续支付购房款购买商品房,并在2013年5月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9月12日,原告左丽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冷兴旺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兴旺出具借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左丽某虽不认可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但从时间上来看,原告朱某某提供的两笔借款均在两被告购房或对房屋进行装修前夕,符合夫妻共同借款用于购房及房屋装修情形。至于被告左丽某所说的送礼,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冷兴旺虽为亲戚关系,但如此大额的赠与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实难采信。故此,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冷兴旺、左丽某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和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兴旺、左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冷兴旺、左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东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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