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朱从喜
李永敬
董某某
李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从喜。
委托代理人李永敬(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吉路西路北环桥西侧保险大厦。
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从喜、李永敬、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合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35029.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合计款为45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原告住院治疗45天,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135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朱某某经司法鉴定出院后误工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与郑州市中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75天+45天)=4492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子朱从喜、女婿许继辉护理,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等足以证明原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10-20日,本院酌定1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532元/365天×45天×2人=10487元;因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3664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13664元/365天×15天=562元,两项合计11049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60元,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参考原告所住医院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660元,并不为过,予以支持。
7、鉴定费: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86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780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合计30880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21616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35029.84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行负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78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合计21616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5029.84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39元,被告董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合被告董某某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为35029.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合计款为45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原告住院治疗45天,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135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朱某某经司法鉴定出院后误工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与郑州市中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75天+45天)=4492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子朱从喜、女婿许继辉护理,但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等足以证明原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10-20日,本院酌定1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532元/365天×45天×2人=10487元;因原告户籍地在农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3664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13664元/365天×15天=562元,两项合计11049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60元,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参考原告所住医院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660元,并不为过,予以支持。
7、鉴定费: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86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780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合计30880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21616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35029.84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行负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78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合计21616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5029.84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39元,被告董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刘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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