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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乔某与上海赑负实业有限公司、盛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赑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鲁炳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朱某某、乔某诉被告上海赑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赑负公司)、盛某某、鲁炳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赑负公司、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赑负公司偿还欠款9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炳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赑负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金山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0元,原告为之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代为归还了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贷记凭证、承诺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赑负公司、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鲁炳龙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赑负公司一直由其子盛黎晓经营,借款都由盛黎晓操作,其与盛某某都不清楚具体情况。由于盛黎晓突发疾病,公司经营困难,故实在无力还款。被告鲁炳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赑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被告盛某某系其股东。2015年6月2日,被告赑负公司与工商银行金山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900,0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止。当日,二原告与工商银行金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赑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赑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代为归还了上述借款900,0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赑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1月1日前归还上述代偿款。被告鲁炳龙承诺作连带担保,并在承诺书下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名。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赑负公司间存在有效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赑负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鲁炳龙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炳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赑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乔某欠款9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盛某某对被告上海赑负实业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鲁炳龙对被告上海赑负实业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上海赑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菁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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