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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朱某、郭某某、谭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朱某
朱某
严碰
严凤林
谭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朱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朱某(系受害人朱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朱某(系受害人朱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严碰(系受害人朱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林(系原告严碰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城。
负责人:刘兴隆。
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诉被告谭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三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原告严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林、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经济损失300738.72元,其中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严碰申请参加诉讼,并在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交通费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04月22日14时33分许,四原告的亲属朱某驾驶”雄驰”牌自行车沿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轻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公路交汇处横过道路时,与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H×××××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9584.57元、丧葬费20000元、尸检费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
四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认为死者朱某有醉驾行为,只愿意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死者朱某在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规则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四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谭某某承担40%的责任,但经检测,死者朱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40%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谭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尸检费。
被告谭某某陈述并举证证明其垫付尸检费600元,应该作为其已经赔偿了的损失。
本院认为,尸检费不是四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
3、关于精神抚慰金。
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578元,其中原告严碰提供了578元,本院考虑到四原告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对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予以采信。
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四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标准,也没有提供其误工时间的依据,对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04月22日14时33分许,四原告的亲属朱某驾驶”雄驰”牌自行车沿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轻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公路交汇处横过道路时,与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H×××××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死者朱某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34.8mg/100mL。
事发后,被告谭某某支付死者朱某的医疗费9584.57元、丧葬费20000元。
原告郭某某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朱某系原告郭某某与受害人之女,原告严碰系受害人与案外人严凤林之女。
被告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6日0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某、被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受害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谭某某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损失119584.57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损失109992.8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负担1204元,被告谭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死者朱某在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规则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四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应该由被告谭某某承担40%的责任,但经检测,死者朱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40%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谭某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尸检费。
被告谭某某陈述并举证证明其垫付尸检费600元,应该作为其已经赔偿了的损失。
本院认为,尸检费不是四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
3、关于精神抚慰金。
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对四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578元,其中原告严碰提供了578元,本院考虑到四原告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对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予以采信。
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四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误工标准,也没有提供其误工时间的依据,对四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04月22日14时33分许,四原告的亲属朱某驾驶”雄驰”牌自行车沿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轻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公路交汇处横过道路时,与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H×××××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死者朱某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34.8mg/100mL。
事发后,被告谭某某支付死者朱某的医疗费9584.57元、丧葬费20000元。
原告郭某某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朱某系原告郭某某与受害人之女,原告严碰系受害人与案外人严凤林之女。
被告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6日0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某、被告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受害人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谭某某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损失119584.57元;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损失109992.8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原告郭某某、朱某、朱某、严碰负担1204元,被告谭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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