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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上海华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华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刘军,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子豪。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
  原告朱某与被告史风江、被告上海华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史风江和被告华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子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21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23.42元(4,061.71元/月×2个月)、护理费1,140元(840元+60元/天×5天)、物损费1,800元(衣物损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日用品费27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史风江和被告华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7时40分,被告史风江雇佣的驾驶员谭军受被告史风江的指派,驾驶沪D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G0X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区潘泾路、罗新路东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谭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风江系沪D2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华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2XX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按3,800元/月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天;物损费认可车损1,3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日用品费和律师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钱款。
  被告史风江和被告华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2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谭军系被告史风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史风江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华某公司,现应由被告史风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和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本被告未垫付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谭军负全责,本院予以确认,因谭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史风江作为直接侵权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史风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0,02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且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8,123.42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天数、护工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020元。7、物损费1,800元,综合事发情况和被告方的庭审意见,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衣物损失均为合理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日用品费27元,原告主张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4,0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凭据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11项费用共计37,501.42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443.42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2,031元;剩余部分即日用品费和律师费共计4,027元由被告史风江和被告华某公司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物损费共计21,443.4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2,031元;
  三、被告史风江和被告上海华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某日用品费和律师费共计4,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4元,减半收取计368.77元,由被告史风江和被告上海华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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