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佩平(系朱某某之兄),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俞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俞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律师、朱佩平,被告俞煜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俞煜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000元;2.要求被告俞煜支付不当得利97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朱某某因生意周转欲办理银行贷款,经人介绍认识了俞煜,俞煜通过案外人卢佳认识了上海南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南町公司)负责人,2018年1月2日,作为甲方的朱某某与作为乙方的南町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融资2,000,000元人民币(放款金额由相应金融机构评估审核后确定)事宜,委托乙方就融资方案、融资对象选择、风险防范措施等事宜提供咨询顾问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约定为:甲方按实际放款额的2%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后,同月24日,朱某某获得富民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南町公司遂向俞煜索要256,000元的服务费,朱某某知悉后,认为南町公司索要服务费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朱某某遂委托其兄朱佩平与俞煜,卢佳与南町公司协商,后俞煜告知朱佩平已协商成功,南町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收取10万元服务费,朱某某委托其兄朱佩平转入俞煜账户97,000元,加上以前支付订金3,000元,共计10万元到俞煜账户。2019年3月7日,南町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支付服务费,同年5月29日,松江法院作出(2019)沪0117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朱某某支付南町公司服务费4万元。朱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法院)提出上诉,同年8月21日,一中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992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朱某某认为俞煜收取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俞煜辩称:其收取的97,000元属于居间合同报酬,不属于不当得利,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朱某某委托其兄朱佩平转入俞煜账户97,000元。嗣后,朱某某认为俞煜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本案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依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原告朱某某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对被告俞煜取得97,000元属不当得利负举证责任。被告俞煜关于诉争款项属于其应得居间合同报酬之辩称虽缺乏相应的依据,但该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基于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供有力证明其主张,就不能认定被告俞煜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据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俞煜返还不当得利97,000元、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俞煜返还不当得利9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俞煜支付不当得利970,0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225.00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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