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张某、张某、张某(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张义乐诉前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林某某驾驶的鄂N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案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林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9时08分许,受害人张义乐驾驶凤凰牌自行车沿本市湖滨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中百红绿灯处闯红灯穿越道路时,遇林某某驾驶鄂N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江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林某某所驾车辆左前角保险杠与张义乐所驾自行车前轮右侧面发生碰撞,致张义乐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义乐承担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义乐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1月2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25365.05元。期间,林某某给付受害人张义乐亲属298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鄂NXXXX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额为300000元,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赔偿率为30%,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张义乐生前系国家公务员,生于1940年7月14日,殉年73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潜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义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林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林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偿率百分之三十赔偿,林某某赔偿百分之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符合法定赔偿范围的标准,予以支持;其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人×3天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按实际住院35天,1人护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张义乐的伤情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1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过错责任和赔偿比例酌定12000元;其主张的住宿费系张义乐的亲属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与张义乐自身受伤治疗无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交财产损失的评估意见或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⑴医疗费125365.05元;⑵护理费3373.3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365天×35天×1人);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⑷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67.4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365天×3人×3天);⑸交通费150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⑺死亡赔偿金1458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7年);⑻丧葬费17589.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上述各项共计308325.3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8000元,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88325.3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三十,计56497.59元,合计176497.59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66497.59元。林某某赔偿百分之十,计18832.53元,因其已先行垫付29800元,且自愿放弃超出的款项,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张某、张某、张某166497.5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张某、张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原告朱某某、张某、张某、张某负担563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某、张某、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国新
书记员:张传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