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农民,户籍地恩施市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96.45元(其中1、医疗费295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350元,5、误工费2622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1920元,8、鉴定费600元),并由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5日,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98.15元,门诊医疗费656.3元,共计2954.45元,虽被告邓某某对门诊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医疗费2954.4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被告辩称出院医嘱中未说明需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1.2.a条及A9条规定,综合认定原告朱某某的护理期为7日,误工期为20日,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89.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26.5元。5、误工费,误工期为20天,标准按农业人均工资86.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724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4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住院车辆维修费1630元,并提供了维修发票(注明有维修明细),被告辩称车辆维修未经定损,且该车已使用7年,残值与维修费相当,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存在不合理,故对车辆维修费16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拖车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6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朱某某上述损失的第1-7项,共计7184.9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鉴定费600元及本案诉讼费150元,因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525元(750元×70%)。综上,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7709.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7709.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05元(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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