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上海澍森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澍森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澍森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澍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逸文及被告澍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4日签订的《上海澍森生鲜市场合同书》;2、被告退还收取的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场地租赁费20,000元、垃圾管理费和二维码秤管理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澍森生鲜市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上海澍森生鲜市场D11的商铺(以下简称D11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蔬菜,租赁期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称商铺即将被订完,要求原告立即支付保证金和租赁费等费用,原告遂凑钱支付了20,000元租金和其他费用。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向租户收取费用很随意,有的全额收取,有的收取部分费用,有的仅按经营额以百分点收取租赁费用。被告的做法对商户不公平,造成人心浮动,且被告为了显示招商效果好、市场生意兴隆,还让自己的管理人员在未招商的铺位放置经营的物品以营造经营氛围,其承诺的线上宣传也没有到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在试营业期间,每日经营额很少,与被告签约时所承诺和宣传的效果相差悬殊,试营业期间的经营额还不够支出,按此状况,原告不可能履行合同,故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退还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垃圾管理费和二维码秤管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将要求被告退还场地租赁费的诉请金额变更为6,000元。
  被告澍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已就系争商铺达成了退租协议,双方就租赁费用的结算等达成了一致意见,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按约向原告退还了应退的全部款项,原告还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违反了退租协议的约定,且于法无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4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被告澍森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澍森生鲜市场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号、上海澍森生鲜市场D11的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经营内容为蔬菜。第二条约定,租赁期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试营业(以正式开业日为准到2019年8月31日)。租赁期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场地租赁费用为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年,每年按5%至10%递增或递减(但不包含垃圾清洁费2,000元/年,水费6.5元/吨、电费1.3元/度,二维码秤管理费500元/年,工商税收由乙方支付,乙方自己购买意外保险等一切相关费用)。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必须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地,保证乙方经营活动的开展,负责市场公共部分照明用电及用水。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赁费用20,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垃圾清洁费2,000元和二维码秤管理费500元,共计32,500元。2019年6月16日,被告将D11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自即日起开始试营业。
  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退租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9年5月4日签订D11摊位租赁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退租条件,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条件退租。1.退已付租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70%,实际退租金额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2.食品安全保证金、垃圾清理费、二维码管理费退全额。3.扣除项目为摊位的电费106.6元,已办营业执照费用190元。4.总计退款总额为26,203.4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零叁元肆角)。5.签订退租协议后,乙方提供营业执照销户手续后两个工作日内凭甲方开具的租金收据、食品保证金收据、二维码管理费收据,乙方向甲方领取退款。6.乙方在收到退款后,两天内搬除自己的设备,逾期甲方有权处置……”。原告还在退租协议上指定了收取退款的银行账户。次日,被告按原告指定的退款账户转账支付了26,203.4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市场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传杨蔬菜店”已于2019年7月29日经相关部门准予注销登记。
  审理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市场的原因,其无法通过经营D11摊位盈利,不得已才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称不签退租协议的话一分钱都不退,加上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才与被告签订了退租协议,但双方的租期尚未正式开始,被告亦承诺免租期内不收取租金,现被告对其已交租金的30%不予退还显失公平,故坚持要求被告退还该6,000元。被告则表示,对原告所称上述情况不认可,摊位经营好坏与否是原告自身的经营风险,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承诺过免租期内不向原告收取租金,更无不签退租协议不退钱一说,双方就D11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应根据合同履行,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亦根据约定向原告退还了相关费用,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上海澍森生鲜市场合同书》、收据、《退租协议》、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澍森生鲜市场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租,后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署了《退租协议》,可见,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就D11商铺建立的租赁关系已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租赁双方仍应按约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对应收取和应退还的费用等作了结算,并签订了退租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称解除合同时尚在免租期内,故被告不应向其收取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免租期是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一定期限的免租金的优惠,前提是承租方按合同履行承租的义务,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D11商铺,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免租期内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至于原告认为系受被告胁迫才签订了退租协议,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现被告已根据退租协议向原告退还了相关费用,原告亦按协议约定注销了其在被告市场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双方就涉案商铺所达成退租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还要求被告退还租金6,000元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食品安全保证金10,000元、垃圾管理费和二维码秤管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澍森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场地租赁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