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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林、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武汉市蔡甸区环境监察大队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林,无业。
被告:张某某,打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林、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刘某林、张某某送达未果,后于2016年2月24日以公告方式再次向其送达,并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林、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刘某林注册了武汉圣安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初期资金周转困难,遂在原告朱某某处借款150000元(刘某林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因自己没有这么多现金就从其开酒店的哥哥朱传发处借了150000元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不低于2分的年利率,期满后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当年还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0元(从2007年到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林于2014年10月14日因感情不和,由婚姻登记机关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林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理由,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是2007年,也就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同时被告刘某林借款的事由是用于其所成立的公司的经营,该债务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离婚时对该笔债务已作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林、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及从2007年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7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付清时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林、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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