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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杜某某、杨和国、红安县虹天矿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杨和国
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红安县虹天矿产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和国,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虹天矿产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文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
负责人周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英,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杨和国、红安县虹天矿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天矿产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红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菜兰、被告杜某某、被告杨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7时30分,被告杜某某驾驶鄂J92318号自卸货车,在红安县八里湾镇百家岔沙场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原告朱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杜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
原告所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70天,护理时间75天。
肇事车辆鄂J9231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28169.9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92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267040.63元;2、被告杜某某、杨和国、虹天矿产品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杨和国,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告杨和国有事,让我为他帮工拖沙。
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出事的时候我是为杨和国帮工,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应由被帮工人杨和国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及其适用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
被告杨和国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如肇事者杜某某驾驶资质合法,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的直接损失;2、对原告不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伤残情况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4、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5)第0417号),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杜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朱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杜某某驾驶证、鄂J92318号货车行驶证、红安县虹天矿产品运输有限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92318号自卸货车由被告杜某某驾驶,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和国,挂靠在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名下。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被告杜某某、杨和国、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朱某某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病历资料一套,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8169.93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杨和国对上述证据四无异议,但说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28169.93元全部为杨和国垫付(原告朱某某对此无异议),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看,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不是24天;2、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在住院期间治疗了自身疾病糖尿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3、医疗费清单中的丙类用药属保健型药物,非病人必要用药部分,应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四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住院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病人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以及临时医嘱单均可以看出其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由此可以计算出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故对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了自身疾病糖尿病以及治疗糖尿病花费了多少医疗费,故对其质证意见2,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丙类用药为原告非必需用药,且原告的用药由医院和医生决定,不是病人所能支配,故对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3,本院不予采纳。
五、武汉市硚口区康宁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4800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杨和国对上述证据五无异议,但说明该费用由其垫付(原告对此无异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护理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五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六、魏建平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袁红波、刘友春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原告在红安县八里湾百家岔沙场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杨和国对上述证据六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误工证明上魏建平的身份不明,且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有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2、袁红波、刘友春出具的证人证言,二证人自身身份不明,即使二证人与原告为同事,因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二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其是否误工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七、红安县八里湾镇八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安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出具的朱某某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杨和国认为,单位作证须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盖个人印章,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及个人印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与被告杨和国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派出所在居住证明上加盖公章超出其职能范围,且该居住证明为手写,缺乏规范性和严谨性,其居住在城镇也没有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上述证明目的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八、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明医鉴字(2015)第1428号)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朱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原告朱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杜某某、杨和国对上述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护理时间应为误工时间的二分之一;后期治疗费偏高。
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承诺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和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交通费发票16张,拟证明被告杨和国向原告支付现金900元,垫付交通费1600元。
原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900元费用是被告杨和国支付给原告朱某某亲属的就餐费,不应计算为被告杨和国垫付的费用;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载明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后确实是由被告杨和国请私家车送到协和医院的。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收条是便条,费用项目不清;2、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且系定额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收条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收条上的900元费用为被告杨和国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费用,不应作为对原告朱某某的赔偿,故对原告朱某某关于收条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定额连号发票,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但考虑到原告朱某某确实是由被告杨和国请私家车送到协和医院,本院根据案情及实际情况,酌定其花费交通费为800元。
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朱某某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袁红波、刘友春出庭作证。
证人袁红波(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八里湾镇卫生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联系电话13836088004)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自称为八里湾镇白家岔沙场副厂长,是朱某某的同事,朱某某为沙场财务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自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沙场上班。
证人刘友春(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八里湾镇旺家田村旺家田湾,公民身份号码xxxx,联系电话13636015663)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自称为八里湾镇白家岔沙场生产厂长,与朱某某是同事关系;朱某某为沙场财务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沙场上班。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保险理赔《计算书列表》,证明其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包含在被告杨和国垫付的医疗费128169.93元之中,被告杨和国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118169.93元。
被告杨和国对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和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7日7时30分,被告杜某某受被告杨和国雇请,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的鄂J92318号自卸货车,在红安县八里湾镇百家岔沙场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朱某某撞到后,右后轮从其身上碾压,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8169.93元。
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护理时间为75天。
原告朱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J9231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和国向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18169.9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杜某某系由被告杨和国雇请,雇员杜某某致害第三人,应当由雇主杨和国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和国,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虹天矿产品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J9231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和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分别按50元/天和15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均为实际住院天数24天;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盖有红安县八里湾镇八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安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朱某某居住证明、证人袁红波、刘友春的证言,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出院后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28729元”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长短、就医地点,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含被告杨和国垫付的8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月收入情况,但证人袁红波、刘友春关于原告在八里湾白家岔沙场工作的证人证言能够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即白家岔沙场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朱某某所从事的行业为采矿业,故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79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
经核定,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169.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护理费8814.19元(4800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24天)]、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8535.59元(39797元/年÷365天×1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8583.71元。
原告朱某某上述损失中的227283.71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553.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4729.93元,由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7283.71元。
原告朱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和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和国在事发后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3769.93元(118169.93元+4800元+8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杨和国在庭审时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和国多给付的部分122469.93元(124669.93元-1300元)在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
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朱某某217283.7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217283.71元赔偿款,由原告朱某某受偿94813.78元,被告杨和国受偿122469.9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杨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朱某某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病历资料一套,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8169.93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杨和国对上述证据四无异议,但说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28169.93元全部为杨和国垫付(原告朱某某对此无异议),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看,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不是24天;2、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在住院期间治疗了自身疾病糖尿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3、医疗费清单中的丙类用药属保健型药物,非病人必要用药部分,应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四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住院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病人出院记录单、出院诊断证明以及临时医嘱单均可以看出其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由此可以计算出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故对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了自身疾病糖尿病以及治疗糖尿病花费了多少医疗费,故对其质证意见2,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丙类用药为原告非必需用药,且原告的用药由医院和医生决定,不是病人所能支配,故对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3,本院不予采纳。
五、武汉市硚口区康宁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4800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杨和国对上述证据五无异议,但说明该费用由其垫付(原告对此无异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护理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五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六、魏建平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袁红波、刘友春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原告在红安县八里湾百家岔沙场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杨和国对上述证据六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误工证明上魏建平的身份不明,且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有劳动合同和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2、袁红波、刘友春出具的证人证言,二证人自身身份不明,即使二证人与原告为同事,因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二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其是否误工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七、红安县八里湾镇八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安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出具的朱某某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朱某某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杨和国认为,单位作证须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盖个人印章,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及个人印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与被告杨和国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派出所在居住证明上加盖公章超出其职能范围,且该居住证明为手写,缺乏规范性和严谨性,其居住在城镇也没有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上述证明目的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八、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明医鉴字(2015)第1428号)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朱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原告朱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被告杜某某、杨和国对上述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0天;护理时间应为误工时间的二分之一;后期治疗费偏高。
公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承诺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和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交通费发票16张,拟证明被告杨和国向原告支付现金900元,垫付交通费1600元。
原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900元费用是被告杨和国支付给原告朱某某亲属的就餐费,不应计算为被告杨和国垫付的费用;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载明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受伤后确实是由被告杨和国请私家车送到协和医院的。
被告杜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1、收条是便条,费用项目不清;2、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且系定额连号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收条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收条上的900元费用为被告杨和国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费用,不应作为对原告朱某某的赔偿,故对原告朱某某关于收条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定额连号发票,不能与治疗时间、地点相对应,本院不予采信。
但考虑到原告朱某某确实是由被告杨和国请私家车送到协和医院,本院根据案情及实际情况,酌定其花费交通费为800元。
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朱某某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袁红波、刘友春出庭作证。
证人袁红波(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八里湾镇卫生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联系电话13836088004)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自称为八里湾镇白家岔沙场副厂长,是朱某某的同事,朱某某为沙场财务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自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沙场上班。
证人刘友春(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八里湾镇旺家田村旺家田湾,公民身份号码xxxx,联系电话13636015663)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自称为八里湾镇白家岔沙场生产厂长,与朱某某是同事关系;朱某某为沙场财务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沙场上班。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保险理赔《计算书列表》,证明其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包含在被告杨和国垫付的医疗费128169.93元之中,被告杨和国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118169.93元。
被告杨和国对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杨和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7日7时30分,被告杜某某受被告杨和国雇请,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的鄂J92318号自卸货车,在红安县八里湾镇百家岔沙场上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朱某某撞到后,右后轮从其身上碾压,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8169.93元。
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护理时间为75天。
原告朱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J9231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和国向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18169.93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
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杜某某系由被告杨和国雇请,雇员杜某某致害第三人,应当由雇主杨和国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杨和国,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虹天矿产品公司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
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J9231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和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分别按50元/天和15元/天计算,计算天数均为实际住院天数24天;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盖有红安县八里湾镇八里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安县公安局八里湾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的朱某某居住证明、证人袁红波、刘友春的证言,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某未举证证明出院后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28729元”的标准计算其出院后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长短、就医地点,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500元(含被告杨和国垫付的8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月收入情况,但证人袁红波、刘友春关于原告在八里湾白家岔沙场工作的证人证言能够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即白家岔沙场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朱某某所从事的行业为采矿业,故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979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
经核定,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8169.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护理费8814.19元(4800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24天)]、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8535.59元(39797元/年÷365天×1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8583.71元。
原告朱某某上述损失中的227283.71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553.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34729.93元,由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扣除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17283.71元。
原告朱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和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和国在事发后支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3769.93元(118169.93元+4800元+8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部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且被告杨和国在庭审时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和国多给付的部分122469.93元(124669.93元-1300元)在被告人保红安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受偿。
被告虹天矿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朱某某217283.7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217283.71元赔偿款,由原告朱某某受偿94813.78元,被告杨和国受偿122469.93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杨和国负担

审判长:陈峰
审判员:程军华
审判员:夏笃华

书记员: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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