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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某与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克明(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宋某某。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闵慧红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因被告宋某某另行起诉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字第38793号(以下简称38793号案件),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月2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宋某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姐妹(弟)关系,两原告系胞兄妹关系。201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在2018年3月底前支付两原告28万元(人民币,下同)。《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长时间协商,期间原告也多次与外界联系,不存在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情况,被告的胞妹也作为证人签字;承诺书作为被告对原告兄妹的补偿,有事实依据;承诺书也不存在重大误解。38793号案件也已判决《承诺书》不存在可变更或者撤销情形,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故《承诺书》依法有效,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28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承诺书》是两原告伙同朱莲芳将被告关闭在房屋内不许被告与丈夫通气商量、不许被告出去的情况下软硬兼施、胁迫原告所签,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嗣后,被告丈夫及其本人也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因此《承诺书》是无效的。另外,《承诺书》中周翠珍的房子并非本案系争的公租房,即便两原告认为公租房承租人变更有瑕疵,也应找房管部门解决,而不是要求被告补偿,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姐妹(弟)关系,两原告系胞兄妹关系。2018年2月4日,被告至两原告处祭奠(当地习俗“断七”)两原告母亲(亦系被告姨母),午饭后协商双方共同的外婆周翠珍原公租房事宜,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姐:宋某某.承诺外婆周翠珍的房子的份额分给表弟:朱某某、表妹:朱某某.金额:房款的30%(佰分之三十).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支付清.(弍拾捌元整28万元)”,该《承诺书》除原、被告双方签名外,被告的胞妹朱莲芳也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日13时33分,被告的丈夫唐克明报警称户口纠纷,民警到场后未遇到报警人,也未发现纠纷。同日15时12分,被告报警称:受到两原告和一个小姊妹的威胁被迫签了一张28万的欠条。
  另查明,《承诺书》中所称“外婆周翠珍的房子”系公租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大街XXX弄XXX号,原由周翠珍(1997年去世)承租,2005年起由被告承租至今。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起诉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2018年2月4日签订的《承诺书》,上述案件即为38793号案件,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嗣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14日,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承诺书》、(2018)沪0115民初字第3879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37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于2018年2月4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否有效。38793号案件已终审判决确认《承诺书》并不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上述《承诺书》的内容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承诺书》有效,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对被告提出周翠珍房屋非本案系争公租房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周翠珍名下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大街XXX弄XXX号公租房外无其他房屋,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周翠珍名下公租房承租人改为被告即便有瑕疵,应找房管部门意见,本院认为,基于两原告母亲对周翠珍名下公租房有租赁权,在两原告得知该情形后,与被告达成一致,认可租赁权属被告,由被告补偿两原告28万元,上述约定与房管部门无涉,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朱某某2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原告朱某某、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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