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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支万清、余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支万清
余婷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万清。
被告:余婷婷。
原告朱某与被告支万清、余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万清、余婷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支万清向朱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余婷婷与支万清系夫妻关系,故其对支万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8万元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朱某要求支万清、余婷婷偿还借款8万元、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朱某与支万清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3万元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朱某所主张该3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万清、余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借款本金8万元,给付朱某违约金5000千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3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支万清、余婷婷负担。朱某预交的诉讼费用297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支万清、余婷婷直接给付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支万清向朱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余婷婷与支万清系夫妻关系,故其对支万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8万元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朱某要求支万清、余婷婷偿还借款8万元、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朱某与支万清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3万元是否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朱某所主张该3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万清、余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某借款本金8万元,给付朱某违约金5000千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3万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支万清、余婷婷负担。朱某预交的诉讼费用297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支万清、余婷婷直接给付朱某。

审判长:李飞
审判员:张立强
审判员: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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