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3、韩某2、韩某某、杨宝香、孙素珍、韩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杨宝香、及被上诉人杨宝香、韩某3、韩某2、韩某某、孙素珍、韩某1委托代理人于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韩正水因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杨宝香作为死者妻子与上诉人对账结算。原审中,上诉人朱某提交了一份《客户结算明细表》,该表显示韩正水欠车队270000元,但上诉人朱某辩解其中的20000元对账时并未缴纳,只是口头承诺过几天补交,先记录下来,2015年5月5日的打款20000元为该笔款,而非对270000元的还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客户结算明细表》有韩正水签字确认,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通常理解为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韩正水尚欠车队270000元,因此,对上诉人先记录后补交的辩解,不符合账目结算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位海珍

书记员: 曹鑫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