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张守增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高洁,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71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陈月明持有的驾驶证未进行有效年检,根据免责条款规定不赔偿原告损失。因其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及投保单、担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不足以证明就该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5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朱某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71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陈月明持有的驾驶证未进行有效年检,根据免责条款规定不赔偿原告损失。因其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及投保单、担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不足以证明就该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57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朱某某25元。
审判长:刘丽颖
书记员: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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