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廷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住址:鄂州市吴都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鄂州运管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元、被上诉人鄂州运管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朱某某原系华容道路运输管理站职工,由于机构调整,现系鄂州运管处职工。朱某某1990年9月2日在华容道路运输管理站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逐渐康复。朱某某的工作单位支付了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由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了法医鉴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朱某某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一项为八级伤残,一项为十级伤残。朱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鄂州市交通局递交《落实工伤待遇申请书》,有关领导签字“请运管处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妥善处理此事”。朱某某向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于2016年4月14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朱某某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由于机构调整,朱某某从华容道路运输管理站到鄂州运管处上班,一直在鄂州市交通局下属的单位工作。朱某某1990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朱某某的诉称,其自1991年10月就开始要求鄂州市交通局相关部门落实工伤待遇,也就是说1991年朱某某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双方的劳动争议早在1991年就已发生,但其未提交自1991年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证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朱某某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其仅提供了2015年11月18日向鄂州市交通局申请工伤待遇的证据,并未提交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其在法律规定的六十日内向主张权利的证据。尤其是鄂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以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朱某某的仲裁申请,朱某某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朱某某1990年工作期间受伤,曾向单位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所在单位因故未予办理。朱某某提交两证人证言证明其多次要求所在单位申报工伤待遇,但两证人只能证明2000年退休前知道此事,即使2000年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是之后至2016年提起劳动仲裁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因此,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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