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鉴定费有相应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所证实,并且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14天计算,认为申请鉴定系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不包括住院的期限,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的,该规范明确鉴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期不包括住院治疗期限,本院现难以采信,本案暂按180日计算误工费用,数额为7596元。鉴定机构如能作出说明鉴定误工期未包括住院期,原告对住院期间误工费可另行起诉。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外,以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713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13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鉴定费有相应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所证实,并且计算标准亦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14天计算,认为申请鉴定系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不包括住院的期限,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的,该规范明确鉴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鉴定误工期不包括住院治疗期限,本院现难以采信,本案暂按180日计算误工费用,数额为7596元。鉴定机构如能作出说明鉴定误工期未包括住院期,原告对住院期间误工费可另行起诉。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外,以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713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13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620元。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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