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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谭某某、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
秦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柳江县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谭紫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志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宏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谭某某、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福德申请撤回对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徐福德撤回对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6、A7、A8,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3、A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书推定全损无证据佐证,而证据A5武汉盛世巨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残值证明证实原告车辆的残值为59000元,二证据相互矛盾。经本院核实,原告车辆在事发后被鉴定损失金额为185690元,后将车卖了59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将车辆损失费的诉请变更为126690元,故本院确认其车损为126690元。对证据A4,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无异议,但不认可停车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是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停车费365元不予采信,而施救费45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谭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谭某某系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26690元;2、施救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19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谭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且另案原告徐福德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朱某某的财产损失4000元(2000元+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7190元(131190元-4000元),由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595元(127190元×50%)。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5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63595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谭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谭某某系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26690元;2、施救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119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谭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个交强险,且另案原告徐福德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朱某某的财产损失4000元(2000元+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7190元(131190元-4000元),由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595元(127190元×50%)。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5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63595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柳州市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172元。

审判长:艾光照
审判员:谢静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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