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第三人:朱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蔡路XXX弄XXX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邓永康、被告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起诉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邓永康、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兵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朱海福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9月13日第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邓永康、被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被告邓永康、被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4月签订了《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同年4月12日原告支付10万元,2004年5月20日前支付9万元。剩余房款待交付房产证后付清等。2005年7月,被告和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同月,被告取得房产证。2009年9月,被告补办房产证。2010年房产权利人添加了被告蒋某某名字。2016年4月两被告申请补发房产证。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入住至今。因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邓永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房屋认购意向书无效,之后被告邓永康和第三人朱海福即原告父亲大约于2005年6、7月份,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应以签订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为准。
被告蒋某某辩称:系争房屋是两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在5年之内是不能转让,房屋建造的时候两被告的名字都在产证上面,被告蒋某某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房屋认购意向书只有被告邓永康的名字,被告蒋某某并没有签字,被告蒋某某不同意过户。
第三人朱海福述称:同意原告诉请,没有其他意见。不认可被告所述系争房屋买卖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房屋的实际购买方是原告。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邓永康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民乐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0.7平方米,房屋总价25万元。2004年4月12日原告支付首期款10万元(以被告开具收据为准),2004年5月20日前原告支付房款9万元,余款待交付产证日结清。被告在收到首期款后协助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办理权证过户手续,以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于2004年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
后被告邓永康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邓永康将自有的动迁安置房一套出让给第三人。房屋坐落在青浦区民乐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0.7平方米,房屋售价为2,757元/平方米,价款合计25万元。双方同意2004年4月12日第三人支付首期款10万元,2004年5月20日支付房款9万元,2004年8月18日支付房款4万元,余款2万元于房产证过户办理时结清。根据开发商实际发放房屋钥匙日办理交房手续。该房屋在国家解除对动迁房约束,允许过户时共同到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第三人支付。该房屋买卖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将赔付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
2004年4月10日,原告支付房屋定金1万元;2004年4月12日,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2004年5月2日,原告支付房款6万元;2004年5月29日,原告支付房款3万元;2004年8月18日,第三人支付房款2万元;2005年6月9日,原告支付房款1万元。被告确认收到房款23万元。
另查明,2005年7月28日,被告邓永康与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系争房产,总房价暂定为113,645元。2007年4月20日,上海浦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永康签订《房屋交接书》,明确系争房产总房价款为101,228元,被告邓永康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月,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发系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青字(2007)004367号,权利人为被告邓永康,该房地产权证的“附记”部分记载,自2007年4月24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2009年9月23日,被告邓永康以原房地产权证遗失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补发,该登记处于同年10月28日补发沪房地青字(2009)012423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事项与原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一致。2010年3月11日,被告邓永康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将系争房产的产权由其一人所有变更为其与配偶蒋某某共同共有,该登记处于2010年3月23日换发沪房地青字(2010)00407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变更为被告邓永康和蒋某某,其余登记事项不变。2016年4月19日,被告邓永康、蒋某某以产证遗失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补发,该登记处于同年5月31日补发沪房地青字(2016)014998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事项均不变。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系争房屋已由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除本案所涉财产保全司法查封之外,目前系争房屋无其他过户障碍。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房屋认购意向书、收条、收据、物业费发票、(2017)沪02民终438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申请批复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邓永康欠申请人何兆贵款项,何兆贵申请执行并查封了本案系争房屋,为解除查封措施,原告代替被告邓永康支付了何兆贵执行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邓永康提出代付的3万元抵消原告应支付被告邓永康的剩余房款2万元,原告的房款都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1万元原告另行主张。为此,原告提供了代管款缴纳通知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不确认原告代付的3万元,也不同意抵扣剩余2万元。被告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人应为第三人,对于剩余的房款2万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第三人及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人应为原告。原告还认为其名下无其他房产,不属于本市房屋买卖限制对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房产原登记在被告邓永康一人名下,其有权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朱某某。双方所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虽非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已对签约双方当事人的姓名、系争房产的基本情况、总价、付款时间、方式、房产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意向书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意向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后被告邓永康与第三人又签订了针对系争房屋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人应为第三人,但第三人及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均确认房屋购买人应为原告。本院认为,无论是签订的意向书还是房屋买卖协议,均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结合合同成立的时间、购房款支付的时间以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时间等情况,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向书之初,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系争房屋亦也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且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亦晚于意向书签订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产原登记在被告邓永康一人名下,事后被告邓永康通过变更登记,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邓永康、蒋某某夫妻共同名下。被告蒋某某虽不同意过户,但其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永康、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朱某某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所涉的过户登记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5,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才良
书记员:林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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