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原告朱某某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唐伯官,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寄存被告处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独居老人,生育四个儿女。原告分批将现金存款寄放大儿子大儿媳处,合计11万元。近两年来,被告挑起纷争,原告决定拿回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表、银行卡记录、存单作为证据。
审理中,原告明确11万元构成:2万元存单被被告从银行取走,2015年4月25日原告领款10万元,其中3万元现金于当天给了被告妻子瞿林仙,2016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妻子瞿林仙转支6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拿过原告11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否给过妻子钱款并不清楚。两兄弟从2017年开始关系不好,老娘拆迁,40平面积被弟弟卖掉得款80万元,他一个人拿了,他侵犯了老娘的利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生育四子女,大儿子张某某,大女儿张建琴,小女儿张龙琴,小儿子张建华。原、被告未签订保管合同,2016年5月18日,原告账户转支被告妻子瞿林仙账户6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管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建立在交付的基础上,原告未举证证明2万元存单由被告领取,同时未举证证明寄存被告钱款。另外,被告不清楚妻子收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9万元,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实际收款方主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保管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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