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容城县,系原告朱某父亲。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王小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9,059.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崔凌峰驾驶冀F×××××号长安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津保公路容城县大发造纸厂路口西侧时,与朱某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雕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凌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崔凌峰驾驶的冀F×××××号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崔凌峰予以赔偿。2015年11月23日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讼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容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对原告朱某2015年12月16日之前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已结清。自2015年12月17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评残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首次治疗费用已有调解书,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并按调解书内容给了原告5,000元,共15,000元。按调解书内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治疗费用,后续的治疗费用我方不应再承担,另原告没有评残,未发生评残相关费用,所以本案中我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15时30分许,崔凌峰驾驶冀F×××××号长安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津保公路容城县大发造纸厂路口西侧时,与朱某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雕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凌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崔凌峰驾驶的冀F×××××号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崔凌峰予以赔偿。2015年11月23日容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朱某诉崔凌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容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35,500元;三、原告朱某于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崔凌峰垫付医疗费15,000元;四、截止2015年12月16日,原告朱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三被告均已结清,自2015年12月17日后原告朱某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首次治疗时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朱某经过后期继续治疗,截止到2017年11月30日产生后续的治疗费共计19,300.16元。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崔凌峰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崔凌峰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朱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明确对原告朱某2015年12月16日之前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均已结清,自2015年12月17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评残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再次起诉后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9,300.16元,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为686.29元(35,785÷365×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7天,本院支持700元;原告交通费3,203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成年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伤残证明并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3,186.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崔凌峰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仅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原告首次治疗时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故仅需承担后续治疗时发生的交通费及护理费3,186.29元(2,500元+686.29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按调解书内容,后续治疗费用及评残相关费用仅包括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调解内容的狭义理解,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186.2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元,原告朱某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华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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