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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朱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慧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朱某申请宣告朱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婚后仅生育一子(即申请人),其父母均已过世。被申请人与梁桂富于1990经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未再婚。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记忆力丧失且伴有认知功能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为维护被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慧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洪天护理院。1990年6月22日朱某某与梁桂富经江苏省吴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朱某系双方之子。朱某某之父朱懋孚2002年2月26日报死亡,朱某某之母余金凤2000年1月21日报死亡。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朱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某某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19年6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朱某某患有非典型或混合型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目前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现朱某某的独生子朱某申请担任其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朱某为朱某某的监护人。
  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申请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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