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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又名朱亚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奥宏文,该公司保卫部部长。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扶风县乳品厂下岗职工,2005年11月30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200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双方签订了2009年11月6日-2014年11月5日、2011年6月26日-2016年6月25日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与本单位职工何淑霞因私人原因产生矛盾,同年1月31日双方在原告工作的53路车上发生纠纷致报警,该纠纷使原告当日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单位组织双方到保卫部处理二人纠纷时,原告与何淑霞又发生撕扯打架,致何淑霞受伤看病。自该日起被告让原告停职等待单位处理,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其亲属一起找被告负责人谈话,其亲属还擅自私下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2014年9月4日被告经工会研究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管理奖罚细则》,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书面处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该决定。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停职后一直再未上班,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于2014年11月24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2014)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0元,被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2010年10月21日被告召开第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该公司《内部治安管理奖罚细则》,同年10月22日被告下发宝市公交发(2010)56号文件,将上述细则向全单位通知、公示,并派保卫部干事张利民于2010年11月18日将上述细则发到各线路,对职工进行宣传。该细则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内部职工之间发生打架者,除对当事人处罚外,需停工检查;停工检查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在单位处理期间当事人怂恿家属或无关人员参与者,对当事人加重处罚;对情节严重,损害企业声誉者,可解除劳动合同。
又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未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到被告单位,原告的养老保险一直由其自行缴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2014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719元,2014年已工作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47.16元。宝鸡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再就业优惠证、扶风县乳品厂证明、2005.11.30工作日志、2005.12.17处罚决定书及缴费收据、劳动合同书、被告《关于对三公司驾驶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4年3月2-3日容文革与孙武强书写的证明、风险押金收据、原告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清单、原告自2006年1月-2014年8月的工资/奖金通过银行发放的清单;
3、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两份、2010.10.22被告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被告宝市公交发(2010)56号文件、《内部治安管理奖罚细则》、被告保卫部对原告及何淑霞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被告工会对原告与何淑霞发生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关于对三公司驾驶员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证明、被告三公司的证明、被告保卫部人员张利民2010.11月的工作日志。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管理奖罚细则》,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范围公布,应当对单位所有职工均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在与本单位同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抱着冷静理智的态度解决问题,发生纠纷影响工作,在单位处理时甚至发生打架,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在被告单位内部产生了不良影响,被告按照《内部治安管理奖罚细则》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合法解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11月30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2007年开始到该单位工作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因违反单位工作纪律被告于2014年9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截止日期为该日,原告主张以其2014年10月10日收到解除通知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不予认定,故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为2005年11月30日-2014年9月9日。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由被告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以个人名义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有义务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但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2014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在此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原告应予以配合,从失业保险处领取失业保险金。对于2005年12月-2011年6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的规定,此期间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本案中根据原告工作的年限,被告尚有五年半未缴,被告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5795元(1170元/月×75%×18个月),对被告主张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2014年10月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资,但原告主张2013年之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其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根据其2013年月平均工资2719元、2014年3847元,并按照国家法定职工月工作21.75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2470元,其中2013年应为(2719元/月÷21.75天×5天×200%)=1250元,2014年应为(3847元/月÷21.75天)×(252天÷365天×5天)×200%=1220元,对被告主张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奖金4000元及2014年奖金3667元的诉讼请求,关于2013年奖金被告认可为1973元,虽被告辩称该奖金名称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13年合同兑现奖;2014年的工资及奖金被告已发放至原告的银行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奖金存在,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风险抵押金5000元的请求,被告认可,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应合并审理的情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11月30日-2014年9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失业保险待遇15795元。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470元。四、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2013年合同兑现奖1973元。五、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某风险抵押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制定的《内部治安管理奖罚细则》,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范围公布,应当对单位所有职工均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在与本单位同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抱着冷静理智的态度解决问题,发生纠纷影响工作,在单位处理时甚至发生打架,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秩序,在单位内部产生了不良影响,被上诉人按照《内部治安管理奖罚细则》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合法解除,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11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诉人因违反单位工作纪律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截止日期为该日,上诉人主张以其2014年10月10日收到解除通知之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结合全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论证分析,上诉人基于此提出上诉,无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军红 审 判 员  王根芳 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

书记员: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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