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鲍洪芝
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平乐村民委员会
原告朱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鲍洪芝(系朱某某之妻),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平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负责人韩延,该村村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新镇平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乐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洪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乐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朱某某为父女关系。
2000年平乐村发放征地、林木补偿费时,朱某某认为平乐村少向其支付163000元补偿费,朱某某一直向平乐村索要,并逐级向镇、区、市、省政府反映情况,直至2013年有关纪检部门要求村、镇政府重新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平乐村调查报告称:朱某某林木补偿费仅差311292.89元,平乐村已打到朱某某账户。
朱某某向平乐村索要,平乐村让朱某某向朱某某索要。
朱某某多次向朱某某索要,朱某某称这笔补偿费是朱某某应当享有的。
平乐村也多次要求朱某某返还这笔补偿费,但朱某某仍拒绝。
无奈,平乐村为支持朱某某的诉讼主张,为朱某某出具了朱某某应收而未收到林木补偿费311292.89元的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朱某某应当返还朱某某林木补偿费311292.89元及利息。
由于平乐村错误发放该笔补偿费给他人,导致朱某某不能按期领取上述款项,存在显著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现诉请:1、判令朱某某和平乐村连带返还朱某某林木补偿费311292.89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某、平乐村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确实收到这笔款项,2009年3月28日,平乐村会计韩业华给朱某某一张信用社存折,存有310000元,存折上名字为朱某某,韩业华让朱某某在一个收据上签字,这个收据朱某某手里没有,但这笔钱朱某某收到了,朱某某认为这笔钱是返还给其本人的。
朱某某认为该补偿款310000元并不够,平乐村还欠朱某某200000余元,故对于朱某某要求朱某某返还311292.89元及利息,不同意给付。
该笔款项应由平乐村支付;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平乐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平乐村出具的《朱某某、朱某某在2009年至2010年征江南中环路两侧林地补偿的调查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经过平房区平新镇政府核实,2009年3月27日,平乐村将应当返还给朱某某的补偿款311292.89元交给朱某某,由朱某某代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朱某某应该有返还义务。
证据二、补偿费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根据该表第二十、二十一项发放的相应补偿款,平乐村扣了朱某某应按每米60.8元补偿合计为311292.89元的补偿费,证据二能印证证据一的真实性。
证据三、《收据》(复印件)。
意在证明:2009年3月27日,朱某某领取了311292.89元林木补偿款,应当返还给朱某某。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朱某某也与朱某某一样依据政策扣除了867302.78元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而上述扣款属于每个村民均需要扣除的款项,与本案争议的311292.89元无关,本案争议的311292.89元是额外扣除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朱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平乐村和平新镇政府虚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补偿费明细表上签字不是朱某某签的,手印不是朱某某按的,但补偿费确实领取了。
另对该补偿费明细表的数额也有异议,朱某某只收到了补偿款1880000元,而平乐村应该补偿朱某某2650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上签字是朱某某签的,当时《收据》上只有金额,并没有鞠帮伟签字,也没有“返多扣7.68亩土地补偿费、返给朱某某地是朱某某的是朱某某种的(两家地在一起一个合同)”字样,这些都是后写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当时政府部门给朱某某补偿的费用应是2393671.03元,而平乐村收到该补偿款后就直接扣了朱某某485229.23元,还有其向村里借款20000元,从这笔补偿款中平乐村扣除朱某某借款20000元其同意,故朱某某实际应收到款项是1888441.80元,而平乐村没有补偿到位。
所以,平乐村又给朱某某返还多扣补偿款311292.89元,是平乐村应该给朱某某返还的,跟朱某某没有关系。
朱某某扣款311292.89元应再向村里索要,而不是向朱某某索要,平乐村到现在还欠朱某某补偿款。
被告平乐村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承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朱某某和朱某某承包中环路两侧50米内栽值林地环城林带林地承包期限是30年,朱某某承包地是20亩,朱某某承包地是10亩,但在实际栽种时朱某某栽种17.68亩,朱某某栽种12.03亩。
证据二、江南中环路环成林木林地补偿费明细表(复印件)。
意在证明:按照该明细表的计算方式,朱某某应得到补偿款2393671.03元,但第一次补偿只给付了1888441.80元,尚欠补偿费500000余元,故第二次给付补偿费款项300000余元是给付朱某某而不是返还给朱某某的。
证据三、《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平乐村扣朱某某补偿费不应该扣,朱某某实际得到补偿费是1908441.80元,而朱某某应该得到补偿费款应是2393671.03元,故这中间差额平乐村不应扣,现在平乐村仍欠朱某某补偿费。
经庭审质证,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由于本案诉讼标的中返还的补偿款不是首次发放的补偿款,在首次发放补偿款及签定补偿协议时,朱某某与朱某某在平乐村已经对各自的补偿款发放额度、明细等划分确认清楚,具体见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因此平乐村在返还不合理扣款时应当根据双方签定的协议及首次发放补偿款时确定的朱某某个人帐户支付给朱某某,而不应再依据早已终止的承包合同支付给朱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与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根据证据一第一页调查情况明确描述朱某某总征地补偿款为2393671.03元,扣除植被恢复费279852.20元,扣除林地补偿费139926.10元和安置补偿费65450.93元,应得补偿费1908441.80元,再扣除向村里借款20000元;朱某某的征地补偿款为3809007.58元,个人应当领取补偿费2178613.763元,应返还扣款311292.89元,因此朱某某领取的补偿费311292.89元应是朱某某应得的返还补偿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该证据恰恰证实朱某某应得补偿费款项为1908441.80元,与朱某某举示的平乐村中环路树地补偿费明细表所载明数额相一致,也与朱某某实际领取补偿费1888441.80元款项相一致,同时该证据所载明扣除项目与本案争议的每亩按60.8元扣款合计为311292.89元没有关系。
该证据中所载明扣除项目,其他村民包括朱某某均被平乐村依据相关规定扣除,至今没有发放。
所以朱某某证明村里扣除款项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关系。
本案争议补偿费款项311292.89元是上述扣款之外平乐村额外在朱某某所得款项中扣除的提流费,后期依据相关政策返还,因此应当返还给朱某某,而与朱某某上述扣款无关。
被告平乐村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乐村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平乐村原任书记鞠帮伟询问笔录。
证实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平乐村出具的《朱某某、朱某某在2009年至2010年征江南中环路两侧林地补偿的调查情况》,是由时任会计韩业华撰写,平乐村盖章确认,但其本人不知是什么钱;证实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三2009年3月27日《收据》上鞠帮伟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其本人不知是什么钱。
证据二、平乐村现任书记关久荣、现任村长韩延询问笔录。
证实对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平乐村出具的《朱某某、朱某某在2009年至2010年征江南中环路两侧林地补偿的调查情况》不知情;证实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三2009年3月27日朱某某签字的《收据》是真实的,但签《收据》时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
因为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盖有平乐村的印章,二被询问人关久荣、韩延也承认是平乐村领导出具的,足以证明其效力,且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是平房区镇政府调查后交给朱某某的,现镇政府也有备案。
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朱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朱某某、朱某某双方争议的311292.89元,其性质系征地林木补偿费而非土地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林木补偿不当得利款311292.89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林木补偿不当得利款311292.89元的孳息,此款以311292.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元,原告朱某某预交,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朱某某、朱某某双方争议的311292.89元,其性质系征地林木补偿费而非土地补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林木补偿不当得利款311292.89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林木补偿不当得利款311292.89元的孳息,此款以311292.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9元,原告朱某某预交,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并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审判长:刘恩君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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