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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社区。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君,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明路与原告朱某某系养父子关系,张明路于2017年1月8日,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张明路于2017年11月1日在克东县克××镇意外死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养子,要求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太平洋公司辩称,1、克东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张明路是走到克东镇路上不慎摔倒后不明原因死亡,公司在调查中未能找到张明路意外死亡的证据,所以建议通过尸检确定张明路死因,但被朱某某拒绝。在没有直接意外死亡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按意外死亡进行理赔,仅按疾病死亡进行了赔付(理赔险种《金佑人生》)。2、张明路在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时,已阅读了保险条款,了解了保险责任,并已签名对此进行了确认。朱某某在2017年12月28日的一份材料中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投保人张明路作为被保险人,于2017年1月8日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险种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号:09×××52,并缴纳保费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人张明路在办理保险事宜过程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行为是在该公司承办该保险业务员提出要求的提示下进行的,其并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履行足够的说明义务。2、张明路于2017年11月1日在克东县克××镇探亲时,走到克东镇春和街四委时不慎摔倒后不明原因死亡,克东镇第一派出所赶到现场时,张明路已没有生命迹象,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死亡。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朱某某对张明路进行尸检,以明确是否属于意外死亡,但朱某某不同意作尸检鉴定。3、朱某某系张明路外甥,因张明路未婚无子女,2003年朱某某母亲将其过继给张明路,此后朱某某与张明路一起共同生活。太平洋公司对朱某某与张明路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明路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明路的死亡是否为意外死亡,意外死亡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导致死亡。被告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明路生前患有某种疾病,可能导致张明路猝死。克东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及克东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没有认定张明路的具体死亡原因,只是认定该人属于非正常死亡,家属对其死亡原因无异议。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非正常死亡”,其语义范围应包含意外死亡。太平洋公司虽然要求朱某某作尸检鉴定,但朱某某以“老人都没有了,不希望老人尸体被割伤”的理由,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中华民族爱老、敬老、赡养、养老送终的朴素传统思想。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张明路不是属于意外死亡,故对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朱某某与太平洋公司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责任,故对朱某某提出的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朱某某保险赔偿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怀东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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