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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平与沧州市新华区利某运输队、黄骅市环海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朱亚平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利某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鞠官屯大化三区15-2-401。
负责人:瞿文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格利,沧州市新华区利某运输队职工,住黄骅市。
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西侧羊一村。
经营者:丁洪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负责人:潘新峰,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工,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任经理职务。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河东路64号。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厦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兆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朱亚平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利某运输队、黄骅市环海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胡玉岐、董兆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亚平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利某运输队(以下简称利某运输队)、被告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以下简称环海运输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被告胡玉岐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没有理赔权限,申请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1792980.04元(已减去车主已给付的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胡玉岐驾驶被告利某运输队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环海运输队所有的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1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徐德升驾驶的辽B×××××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向原告朱亚平驾驶的津M×××××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亚平及其乘车人朱传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1、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鉴定原告目前处于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支付医疗费475423.58元,其中被告车主垫付220000元,海兴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垫付5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7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升、朱亚平、朱传新无责任。经查被告利某运输队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利某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环海运输队为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朱亚平伤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施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特级护理。原告朱亚平有同袍兄弟二人,父母现健在,城镇居民。综上,依据海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朱亚平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胡玉岐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某运输队和环海运输队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胡玉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利某运输队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登记车主为被告环海运输队的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1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徐德升驾驶的辽B×××××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对向原告朱亚平驾驶的津M×××××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亚平及其乘车人朱传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1、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1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469059.78元,2016年10月11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购药支付390.8元,2016年10月21日在沧州阳光本草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960元,2017年4月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3384.62元,2017年4月5日购买医用防褥疮气垫支付358.97元。其中被告车主董兆超垫付220000元,海兴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垫付50000元。另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住宿费21400元,交通费8468.5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朱亚平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朱亚平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3、朱亚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出诊费200元。原告车损于2017年3月29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津M×××××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6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10月28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7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升、朱亚平、朱传新无责任。经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为于格利,2016年8月3日该车卖于被告董兆超,被告利某运输队为挂靠单位,该运输队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利某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被告董兆超为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环海运输队为挂靠单位,2016年5月30日该运输队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朱亚平城镇居民,伤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施工,其有同袍兄弟二人,父母现健在,其父亲朱木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李风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其妻子胡某城镇居民。
事故中与原告同车受伤的朱传新出具承诺书,因自己受伤较轻,放弃对各被告赔偿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朱亚平的损失有:
1、医疗费474154.17元。原告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19日住院费金额460755.38元,住院2017年3月19日-2017年4月23日住院费金额8304.4元,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购药支付390.8元,住院期间在沧州阳光本草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344.62元,购买医用防褥疮气垫支付358.97元,根据住院病例、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原告实际病情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原告住院2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214X50计10700元。
3、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原告营养期60-90日,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采用90日,每日15元,90X15计1350元.
4、残疾赔偿金541020元。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应予确认。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确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27051X20X100%计5410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
6、被抚养人生活费90960元,原告父母亲均1942年生,75岁,需抚养5年。原告兄弟二人,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X18192X2/2计90960元。
7、误工费20331.66元,原告伤前从事建筑施工,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39899/年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6天。原告误工费39899/365X186计20331.66元。
8、护理费304696.8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鉴定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评残日为2017年3月27日,护理186日,每日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43元计算,根据该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86X143X2计53196元。原告请求给付34186.8元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护理实际需要,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年,支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给付20年护理费,被告主张分段给付,先给付5年的。本院根据原告系湖北省人,来本院诉讼路途较远,如给付5年护理费,则需多次诉讼,诉讼成本较高,如一次性给付20年护理费,则有失公允。本院暂支持10年。27051X10计270510元。对10年后的部分,原告结合护理实际可另行主张。
9、住宿费856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需全天护理,护理人需轮流适当休息,支付一定的住宿费符合情理,但应住廉价旅馆。本院根据当地旅馆价格水平,确定每日一个床位40元,原告住院214天,住宿费确定214X40计8560元。
10、交通费5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468.5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护理的实际酌情认定5000元。
11、原告车辆损失18698元,原告车损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车损为18698元。
12、鉴定费4200元,由鉴定费票据及出诊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539670.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车辆买卖协议》和《挂靠协议》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董兆超,被告胡玉岐系车主董兆超雇佣的司机,原告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利某运输队为牵引车挂靠单位,该运输队为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利某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车挂靠单位环海运输队,该运输队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该公司的上级公司,自愿承担赔偿义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该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故原告损失首先由天安财保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539670.4元-122000元计1417670.4元,由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和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1050000元,除去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原告尚有损失367670.4元。被告车主董兆超垫付220000元,海兴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垫付50000元,原告还有损失367670.4-220000-50000计9767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董兆超赔偿。被告利某运输队、环海运输队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9767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董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平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50000元。
三、被告董兆超赔偿原告朱亚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7670.4元(已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220000元)。沧州市新华区利某运输队、黄骅市环海运输队在9767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亚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60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2元;由被告董兆超承担592元;由原告承担2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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