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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娟与郭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亚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9日,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朱亚娟诉被告郭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娟及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其中40000元未约定利息、100000元约定按年息15%计息,均未记载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郭某一直未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8月15日协议离婚,该借款为两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案情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民间借款效力的认定、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支持利息;被告徐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涉案民间借款效力的认定、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当事人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某共向原告共借款140000元,其中40000元未约定利息、1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按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中,40000元未约定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0000元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徐某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徐某某辩称郭某向原告借款时自己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本案中,一是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在前,与被告徐红文离婚在后;二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所借款项为独自投资从事经营活动,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属被告郭某、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娟借款本金14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按双方约定的15%计息。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郭某履行欠款时一并偿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31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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