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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华与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亚华
曾庆军(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
陈细章

原告朱亚华。
委托代理人曾庆军,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6270362-1。
法定代表人陈昶亨,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细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亚华与被告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林与被告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细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收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有收据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收原告人民币5万元,收据虽然注明联营股金,但在庭审时被告辩称:只退股金不计利息;由此推定5万元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原告诉求借款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借款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被告检测中心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朱亚华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收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有收据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收原告人民币5万元,收据虽然注明联营股金,但在庭审时被告辩称:只退股金不计利息;由此推定5万元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原告诉求借款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借款5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被告检测中心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朱亚华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冈市机动车辆尾气检测中心承担。

审判长:马建新

书记员:陈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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