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46一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为二级案由,合伙协议纠纷系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三级案由,合同纠纷案由包含了合伙协议纠纷案由。本案中朱定华与朱某某的债务发生在朱定华、朱某某、徐国兵、徐丹、肖海桥五人合伙经营武汉市东西湖德馨托运部期间,系合伙期间的债务纠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判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定华要求朱某某偿还合伙期间债务,应当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因合伙未进行结算,朱定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欠款事实,原审根据本案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帐目进行鉴定,朱定华作为合伙组织帐目管理者应当配合鉴定机构,提交完整帐目,因朱定华拒不提供德馨托运部完整帐目,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作为原告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朱定华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另,经本院对原审案卷进行查阅,原审在审理本案时庭审中有书记员记录,不存在自审自记情形,朱定华原判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朱定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朱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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