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锋、柯凌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朱亚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凌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7日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亚某与被告曹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7日,曹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朱亚某借款100,000元,朱亚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曹某某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后,曹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朱亚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十个月,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条出具后,曹某某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经朱亚某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亚某与被告曹某某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曹某某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曹某某理应及时清偿。关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核实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朱亚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亚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书记员: 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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