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亚东。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朱亚东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艳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纸产品,截止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纸款共计55000元,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纸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
2、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下欠纸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郭某某,2011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纸款555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时由于笔误将纸款金额写成了5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另外500元的诉讼请求。
3、原被告的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用电话(180××××8591)给被告打电话(138××××5272)催要欠款,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4、原被告2014年12月25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认该笔欠款,但说现在没钱,有钱后再给原告,可以充分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郭某某未质证。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亚东系纸制品经营者,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纸产品,截止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纸款555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下欠纸款伍万伍仟伍佰元整,郭某某,2011年10月10日”欠款数额载明为55500元,原告起诉时由于笔误将欠款写成了5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声称目前没有钱,有钱后再还给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货款应及时结清,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6月8日为6.56%,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为6.31%,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为6.00%,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为5.60%,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1869.87元(5.5万×6.56%÷365天×241天=2382.27元,5.5万×6.31%÷365天×27天=256.72元,5.5万×6.00%÷365天×868天=7847.67元,5.5万×5.60%÷365天×98天=826.96元,5.5万×5.35%÷365天×69天=556.25元)。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69.87元(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5月10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10%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共计6686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艳兵
书记员: 刘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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